原告尹某,女,生于1956年2月。
原告揣某甲,男,生于1993年12月,与原告尹某系母子关系。
原告揣某乙,女,生于1987年8月,与原告尹某系母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系三原告代理人。
被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男,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北京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男,任经理。
地址:河南省南阳市X路方正大厦。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南阳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揣某甲、揣某乙与被告黄某、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市速速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委托代理人雷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谢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15日下午,被告黄某的司机魏洪华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南召县X镇X路与原告亲属揣某甲庚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揣某甲庚死亡。现要求被告黄某、南阳市速速达公司、中国人寿南阳市支公司共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3万元。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尹某、揣某乙及揣某甲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原告尹某、揣某乙、揣某甲及揣某甲庚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
3、豫x号厢式货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4、司机魏洪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5、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6、豫x号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复印件)一份。
7、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一份、病历七页、日清单五页。
8、南召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三张、出院通知书一份。
9、出租车运营发票24张,合款2400元。
10、南召人民医院血液报价单一份。
11、揣某甲庚死亡、火化证明各一份。
被告黄某辩称:本人的车辆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应从这两个险种的赔偿额度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本人愿意承担。
被告黄某向本院递交了豫x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寿南阳市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南阳市速速达公司辩称,豫x号厢式轻型货车实际车主是黄某,该车挂靠本公司,公司对该车没有支配权也未实际管理,更没有受益。本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南阳市速速达公司向本院递交了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南阳市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投保车辆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用中不符合医保的费用本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南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南阳市速速达公司及黄某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南阳市速速达公司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中国人寿南阳支公司。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的证据,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尹某系揣某甲庚之妻,原告揣某乙、揣某甲系揣某甲庚之女儿、儿子。2011年4月15日15时30分,被告黄某的司机魏洪华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南召县X镇X路与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揣某甲庚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揣某甲伤,当即揣某甲庚被120救护车送至南召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结果为:多发脑挫裂伤。同年4月18日,揣某甲庚医治无效死亡。住院期间,揣某甲庚共花医药费、治疗费等共计x.10元。2011年4月23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魏洪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揣某甲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x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黄某,该车一直挂靠南阳市速速达公司,该车行驶证显示车主为南阳市速速达公司。2010年7月19日黄某与南阳市速速达公司续签了挂靠协议。魏洪华是黄某的雇佣司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略),准驾车型为C1。2011年2月24日、3月10日被告黄某分别为该车在中国人寿公司南阳市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险种,保险单号分别为:(略)和(略),其中机动车强制险限额为x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司机魏洪华驾驶车辆与揣某甲庚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揣某甲亡,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魏洪华负主要责任,揣某甲庚负次要责任。魏洪华应按80%承担责任对揣某甲庚进行赔偿。由于魏洪华受雇于被告黄某,被告黄某是雇主,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某承担。被告黄某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南阳支公司投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该赔偿责任应首先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数额如下:揣某甲庚,生于X年X月X日,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8年另7个月,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款x.33元。原告揣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是揣某甲庚生前的抚养对象,其生活费应按8个月计算。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计款7225.66÷2=3612.83元。揣某甲庚住院抢救四天,医疗费为x.10元,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每天每人50元,计款4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4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20元。丧葬费按2010年河南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为x元。交通费可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应定为3万元较为合适。以上各项赔偿共计x.26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应从强制险中予以理赔。强制险责任限额为x元,除去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死亡赔偿及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应从总赔偿中予以赔偿。下余x.26元,按车主80%承担责任计款x.8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南阳支公司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中进行理赔。由于原告方获得的赔偿额保险公司已全部理赔,故被告南阳市速速达公司、黄某不再进行赔偿。经调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第一百三十某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某条、十某、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二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某、第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现金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x.81元。
三、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两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0元,被告黄某承担6000元,三原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王某钦
代审判员吴丰成
二○一一年九月十某日
书记员袁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