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2日4时许,被告人俞某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兴路X路约1000米处,追尾同方向被害人俞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俞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俞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封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能自愿认罪且已给付了赔偿款31,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