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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李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绰号李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南充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X(绰号李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9月因吸毒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李X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XX、李X共谋盗窃作案,当晚8时许,二被告人来到梁平县X镇X路X号门市前,发现在此停放着一辆钱江牌摩托车,于是二被告人共同将摩托车推走并藏匿于聚奎镇X街X号李某某租住的门市内,尔后该车被失主邓明学找回。经鉴定:该摩托车案发时价值4516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XX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四川省南充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罚金刑至今未履行,其刑期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供述,失主邓明学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凭证以及四川省南充市X区人民法院(2008)顺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梁平县公安局梁公(聚奎)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指控的基本事实,依法采信。被告人李XX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原涉嫌犯盗窃罪,属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被告人李X系初犯,在量处刑罚时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连同原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4000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罚金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罚金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奎

人民陪审员陈湘津

人民陪审员王胜萍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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