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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二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蔡某未予答辩。

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后被告陆续还款x元,至2010年12月8日尚欠原告x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蔡某借徐某人民币x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又出具了第二份借条,载明:“今蔡某借徐某人民币x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蔡某应在原告徐某催要后的合某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汪鹏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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