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兼个体驾驶员。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4月14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X于2011年1月8日15时30分许,持A2E类驾驶证驾驶重庆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梁平县X组(小地名:庙堂垭)村X路硬化过程中运送混凝土,由于倒车卸货时未确保安全,导致所驾车辆与行人陈某金(本案被害人,男,生于X年X月X日)发生碰撞,造成陈某金倒地受伤,经送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次日死亡。尸检鉴定,被害人陈某金系颅脑损伤死亡。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田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田XX在案发后,于2011年1月9日与被害人的儿子陈某某、陈某平,孙子陈某波就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田XX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并于协议签订之日全部付清。由此,被害人的儿子陈某某、陈某平和孙子陈某波于2011年1月9日书写了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田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某、蒋某、方某、陈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与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车辆技术鉴定书、尸检鉴定书与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陈某某与陈某平以及陈某波书写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田XX在从事混凝土运输过程中,其主观上应当预见自已倒车的行为可能危害他人财产、生命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田XX当庭认罪,亦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协议约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由此,被告人田XX的认罪、悔罪态度和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行为均可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某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陆元贵
二○一一年五月二某四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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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