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坤明,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
被告姜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诉被告宋某、姜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坤明,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7年,我和被告姜某合伙办理了长葛仁爱医疗门诊部。在经营期间,由于管理不善,我和被告姜某于2009年4月23日就长葛仁爱医疗门诊部签订承包协议一份,依此承包协议,我取得了该门诊部的2年经营权;在此期间,我和被告姜某协商将该门诊部全部转让与我,由我退回被告姜某的65%的股金x元,2010年3月2日,我与被告姜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交付被告姜某订金x元。然而,被告姜某未经我同意私自将该门诊部转让给了被告宋某,而被告宋某、姜某又不允许我参与该门诊部的经营和管理,为保护我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宋某、姜某退还我的股金x元;2、被告宋某、姜某退还我转让费x元;3、被告宋某、姜某支付我承包期间投入的设备和资金;4、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未作答辩。
被告姜某辩称:1、本案应是合伙纠纷,此与被告宋某无关,被告宋某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我不同意原告林某退伙,我和原告林某之间的合伙账目尚未清算,还有遗留的合伙事务尚待解决;3、我转让长葛仁爱医疗门诊部时原告林某是知情的,对此我无过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和被告姜某曾口头约定合伙经营“仁爱门诊部”,2007年11月19日和2008年12月26日,长葛市卫生局为“仁爱门诊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各一份,在该证上法定代表人处为:“姜某”。2009年4月23日,原告林某和被告姜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甲方处有“姜某民,长葛仁爱医疗门诊部股东(占65%股份),门诊部法人代表”字样;乙方处有“林某,长葛仁爱医疗门诊部股东(占35%股份)”字样。该《协议书》约定:长葛仁爱医疗门诊部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2年,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管理事务;门诊部外事协调工作及证照年检等事项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得随意变更医疗机构名称及其它相关权利和义务。”在该《协议书》下方处,原告林某、被告姜某予以签名。2010年3月2日,原告林某作为乙方、被告姜某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姜某将长葛市仁爱医院的所有股权及一切相关事务和相关手续转让给原告林某,合计转让金为x元,自签字之日原告林某需向被告姜某支付x元转让费,被告姜某把相关手续及经营证照过户给原告林某时,原告林某再支付x元转让费,下余x元转让费于2010年5月30日前支付被告姜某;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违约方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同日,原告林某交付被告姜某x元转让费。2010年2月13日,长葛仁爱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被告宋某。后原告林某以被告宋某、姜某拒绝其参与合伙事宜为由向本院起诉。2010年8月18日,原告林某向本院撤回其诉讼请求的第2、3项。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姜某表示:1、其仅是将自己的长葛仁爱医疗门诊部65%的股份转让给了其孩子即被告宋某。2、2010年初,其曾经征得原告林某的同意欲将长葛仁爱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被告宋某,并向卫生局提交了申请,在卫生局未将新证交付己之前,其和原告林某于2010年3月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8日,原告林某向本院撤回其诉讼请求的第2、3项,这是原告林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009年4月23日,原告林某和被告姜某签订的《协议书》及2010年3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其双方对合伙事务处理所形成的一致性意见,并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姜某和原告林某于2010年3月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其时间后于被告姜某所述的向卫生部门申请换证的时间,因此本院推定原告林某对被告姜某所述的、更换长葛仁爱医疗门诊部法定代表人的事宜并不知情,否则依常理原告林某不会再和被告姜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姜某私自将其拥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宋某后又再次与原告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姜某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诚信原则,长葛仁爱医疗门诊部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宋某后,因原告林某与被告宋某之间无合伙关系,因此,被告姜某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林某无法参与合伙事宜,在此情形之下,原告林某主张退伙与情相融、与理相通。因此被告姜某应依照《股权转让协议》赔偿原告林某的相关损失。同时被告姜某、原告林某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合伙中的股份比例应是很明确的,从2009年4月23日原告林某和被告姜某签订的《协议书》上可以明确看出原告林某和被告姜某分别占35%、65%;从2010年3月2日原告林某和被告姜某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看出被告姜某65%股份是x元,依此推断:原告林某35%的股份应是x.38元,被告姜某应将原告林某35%的股份对应的x.38元退还原告林某。原告林某和被告宋某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因此原告林某对被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应诉、不答辩,由此引起的相应不利后果由己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某x.38元合伙款。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5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被告被告姜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赵伟锋
代审判员王宏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