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金××。
被告马××。
委托代理人汤××。
委托代理人任××。
被告××公司。
负责人朱××。
原告刘×诉被告马××、××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08年10月4日,原告骑助动车与被告马××驾驶其所有的沪x小轿车在浦东杨高中路X路口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入院经医院抢救治疗后落下残疾,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三期鉴定为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44,739.91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6,7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800元、物损1,500元、鉴定费1,200元。其中交强险为121,500元;其余65,379.91元由被告承担40%,即26,151.96元,合计赔偿147,651.96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应为122,651.96元;2、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3、原告聘请律师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本起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包含有住院伙食费要求扣除,另原告购买的自费药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明原告是家庭户口。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家庭户口就是农业户口,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与原告实际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原告收入证明为月收2,400元,应提交缴税凭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赔偿手机损失费1,500元。由于事发后,原告用手机联系其家人,现原告要求赔偿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台儿庄路口与被告马××驾驶其所有牌号为沪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当即住院治疗,2008年10月10日在全麻下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路复位,取髂骨植骨融合、椎弓根钉内固定术,于同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17.5天,之后又多次复诊。2009年9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
原告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4,739.91元(含住院伙食费226.5元及外购药2,580元)、鉴定费1,200元。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294.2元。
原告为××区非农业户口。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公司营业执照、其中收入证明确认原告月收入为2,400元,工资发放单中明确原告每月领到工资为2,000元。原告又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请人护理,原告支付6个月的护理费9,600元,被告对误工及护理费证明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请人护理,原告应向相关劳务单位支付护理费,不可直接支付给个人。
被告马××就其所有的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对于后续治疗费目前尚未发生,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物损费1,500元,原告当庭出示被损坏的手机,认为该手机价值为1,500元。但未提供该手机购买的发票。被告认为该手机不是事发时被损坏的。
以上事实,由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清单、病历卡、鉴定书、保险单、证明、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马××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马××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了住院伙食费226.5元,现原告已经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住院伙食费应予扣除。因此,原告此次事故实际发生医疗费为44,513.41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伤残程度,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营养期限,本院确认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2,70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7.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属合理,本院应予确认;对于护理费本院将参照目前上海保姆市场行情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4,800元;原告系××区非农业户口,因车祸构成9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6,675元/年×20年×20%=106,700元;对于原告主张手机损坏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发生交通事故时手机被损坏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九级伤残,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合理,被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可予支持。以上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4,51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7,553.41元,由被告××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37,553.41元,被告马××负担其中40%即15,021.36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06,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损失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5,5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110,000元,余额由被告马××承担其中40%即10,200元。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200元,由被告马××承担其中40%即2,480元。扣除被告马××已经支付的26,294.2元,被告马××尚应赔偿原告1,407.16元。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人民币1,407.16元;
二、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26.5元,由原告刘×负担人民币53元,被告马××负担人民币1,3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