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某,女。
原审被告陈某,男。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8日,呼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汤屯路口南26米处时,与同方向被告陈某停放的豫x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x号客车驾驶人呼某、豫x号货车驾驶人(本案被告)陈某、豫x号客车乘客(本案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急救,花去医疗医疗费1602.4元。2010年1月19日,原告王某甲转往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31天,花去医疗费x.8元,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2元,检查费1191.3元。住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右侧距骨骨折;3、双踝软组织损伤;4、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本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原告王某甲在事故中无过错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依法委托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进行鉴定,2010年8月21日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遂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5元、护理费7083.5元、误某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247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x.4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及美容费的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
原审法院再查明,被告王某乙将豫x号货车卖给被告陈某,但未办理变更手续。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5月20日提出撤回对王某乙、呼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呼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本交事故中无责任,有汤阴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对此予以确认。豫x号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故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陈某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x.5元,有医疗票据可以证实;2、护理费,原则上按一人护理,按护理人员李孟强2009年月平均收入2600元÷30天×31天(住院天数)=2686.6元计算;3、关于误某,原告提供的其工作单位天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度月平均收入3860元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其完税证明,故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自受到事故伤害之日2010年1月18日至定残之日2010年8月21日止,共计213天,误某为x元/年÷12个月÷30天×213天=x.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按照住院31天×30元=930元计算;5、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天数31天×10元=310元计算;6、交通费,酌情给予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起,一直在安阳市X区中原宾馆家属院X单元X号楼居住至今,故参照按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x元;8、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票据可以证实;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9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保全费300元,共计2408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75元,被告陈某负担2033元。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在本次事故中王某甲所乘的呼某的车负主要责任,王某甲的医疗费用应按责赔付,即交强险限额外按主次责任赔付;一审法院在王某甲未提供完税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护理人员工资2600元缺乏法律依据;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超出交强险限额,应在商业险中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变更原判第一页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王某甲的各项费用,减少金额x.44元。
王某甲答辩称,王某甲是按照我国的有关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提起诉讼的,主张的各项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述称,我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没有得到赔偿。
本院查明,豫x号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同时,还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和交强险相同。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肇事车辆之一豫x号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同时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2686.6元,是按护理人员李孟强2009年月平均收入2600元计算的,李孟强是否应纳税,应纳税多少,应是税务部门确认并管理的,不影响本案对护理费的认定;原审认定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虽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但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鉴定费属于王某甲人身受到伤害产生的损失,原审判决将鉴定费计入赔偿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甲的赔偿金总额并未超出豫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之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某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于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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