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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终字第1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子。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4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撤回上诉。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明磊

审判员张志刚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柳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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