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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某招商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某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该公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湘潭市某招商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某,董事长。

原告某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诉被告湘潭市某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原告投资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智、马泽光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胡骞担任记录,于2011年2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公司诉称:2007年8月2日某公司向我公司借款2000万元,约定归还期15天,直至2008年,某公司才分两次偿还我公司欠款1250万元。此后我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某公司尚欠我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略)元,合计本息

(略)元。某公司拖欠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决,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与书面的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投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据及进某单。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拟证明被告分期履行还款,已归还借款1250万元,尚欠本金750万元。

证据五:询证函,借款利息计算单:拟证明双方经过对账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至2010年11月3日,某公司应支付利息

(略)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某定,对投资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进某审查,因上述五组证据属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具有证明力的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2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投资公司借款2000万元,约定借款15天后归还,并向原告投资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投资公司即于2007年8月2日向被告某公司开出进某单一份,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2007年8月3日原告投资公司又向被告某公司开出进某一份,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原告投资公司先后二次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借款2000万元,被告某公司却并未在承诺借款15天后归还原告欠款,而是一直拖欠,直至2008年3月3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2008年6月3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某公司二次共向原告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50万元,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投资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投资公司的借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为此向被告某公司发送询证函:我公司与贵公司的经济业务往来账余额991.0142万元(其中本金750万元,利息241.0142万元)特此询征。2010年6月10日被告某公司在询证函上盖章签字,认为余额一致并对欠款的利息数额表示认可。此后投资公司多次与某公司联系,要求某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某公司未予理采。投资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进某、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询征函、借款利息计算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投资公司借款,原告投资公司并按约定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所借款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企业之间的一种借贷关某。但是,原告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并非银行或有借贷资质的金融机构,而是一般的企业法人。依照《商业银行法》的相关某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因此,原告投资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的借款行为系无效。但是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投资公司的750万元借款资金已占用并使用三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某公司应返还原告投资公司的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占有使用750万元的利息。因双方在询征函中已约定了利率,其利率在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范围内,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是可行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潭市某招商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略)元(利息从2008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按利率年息10.00%计算),合计(略)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湘潭市某招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忠华

审判员李明智

审判员马泽光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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