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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王某、徐某犯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方某某、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8日,淮滨县X乡卫生院为建新门诊楼,用原卫生院办公用地(国有划拨用地)与王某乡X村签署置换3600平方某土地的协议。2008年3月,时任淮滨县X乡土管所所长的被告人王某在巡查时,发现王某乡X村委会私自进行了土地置换的违法事实,且陈强等人在没有任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原王某乡卫生院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建房,于是向县X乡土地管理执法工作的被告人李某进行了汇报。几天后,李某带领被告人徐某等人和王某一起对陈强建房用地现场进行了执法检查。李某、徐某和王某三人明知陈强没有任何用地手续就在原王某乡卫生院国有土地上违法建房,在没有整理任何卷宗材料并出具相关处罚文书的情况下,李某安排王某先让建房者陈强交纳x元钱。收某后,李某等人未给陈强出具任何手续,既不给领导汇报,也没将钱上交单位,安排将钱交由徐某私自保管,直至2010年1月15日,淮滨县纪委在调查后将该钱收某。期间,李某、王某、徐某三人一直放任该违法用地行为,既不督促换地四农户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也未对陈强等人的违法建房行为予以制止,导致3271.51平方某国有土地被个人占用,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略).6元(该损失系原王某乡卫生院国有土地应补交土地出让金金额(略)元,扣除2007年王某乡X村集体土地3600平方某需要的征地费用x.4元以后的数额)。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没有啥说的。

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乡卫生院办公用地属集体用地,陈强在集体用地上建房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2、被告人李某仅应当对陈强违法建房占地400平方某负责,不应当对其他违法用地负责,公诉机关按3271.51平方某计算土地出让金流失没有依据。3、依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本案尚未发生损害后果,没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合以上几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土地出让金的流失。假如有流失,金额为15余万元,不够定罪标准。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辩称,土地性质不清,面积不实。

辩护人方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该案涉及土地的性质应为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县土地局出具的地类鉴定,证明为国有土地是错误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王某查处陈强建房用地与村里同卫生院土地置换是两个不同概念,土地置换是集体研究,王某并不知情,不应有王某承担。3、王某已履行法定职责,按规定上报县国土部门,国土部门也派人调查,王某职权已尽到,没有渎职行为。

被告人徐某辩称,我是司机,请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淮滨县X乡卫生院为建新门诊楼用原卫生院办公用地(国有划拨用地)与王某乡X村签署置换3600平方某土地的协议。2008年3月,时任淮滨县X乡土管所所长的被告人王某在巡查时,发现陈强私自建房,查问时继而得知王某乡X村委会私自进行土地置换的违法事实,被告人王某遂向县X乡土地管理执法工作的被告人李某进行了汇报。几天后,被告人李某带领被告人徐某等人和王某一起对陈强建房用地现场进行了执法检查。李某、徐某和王某三人明知陈强没有任何用地手续就在原王某乡卫生院国有土地上违法建房,没有整理任何卷宗材料并出具相关处罚文书,李某只是安排王某先让建房者陈强交纳x元钱。之后,李某、王某、徐某三人一直放任该违法用地行为,既不督促换地四农户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也未对陈强等人的违法建房行为予以制止。后导致3271.51平方某国有土地被个人占用。经淮滨县国土局证实,该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经核算,该地块土地出让金损失为(略).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供述,在2008年王某向我汇报发现王某乡卫生院土地被置换后违法建房事实,我带领队员到现场查处,后收某2万元罚款就没有对该起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供述,在2008年3月份我在巡查时发现原王某乡卫生院的土地被置换后违法用地建房的行为,第二天我就向农监大队李某汇报,李某带人来查处时收某2万元罚款就没有处理,以后我也没有再追问对这一违法用地行为查处结果的事实。3、被告人徐某供述,在2008年我协助李某到王某乡X乡卫生院违法用地时,陈强交给王某2万元,到乡土管所办公室王某给李某说先收某,李某就让我先把钱收某,后来纪委调查时把2万元收某的事实。4、证人白某、杨某乙证言,共同证实他们和李某等人一起到王某乡查处陈强违法用地建房一事后组长李某没有进一步安排查处的事实,同时还证实原王某乡卫生院土地系国有土地性质。5、证人王X证言,证实他对李某收某2万元罚款不知情的事实。6、证人陈X、杜XX证言,证实他们通过土地置换后在原王某乡卫生院土地上建房的事实。7、证人任XX、符XX、周X、王XX、陈X、孟X的证言,共同证实了置换土地的事实。8、证人李XX证言,证实没有任何人向他问过材料。9、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执法资格证明、置换协议、收某、土地置换情况说明、土地调查笔录等书证在卷。10、淮滨县国土局出具地类鉴定证明,证实该涉案土地的性质系国有土地。11、土地估价报告:涉案国有划拨土地价格评估为(略).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徐某身为行政执法人员,未能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国有土地出让金流失(略).60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王某、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戴奎

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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