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车某。
原告郑某因与被告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及被告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的丈夫朱红亮(已去世)因急用钱借原告现金x元,并且约定月利率为13‰。后朱红亮去世,原告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车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我现在无清偿本案原告所诉债务的能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朱红亮与本案被告车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0日朱红亮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正(x.-)朱红亮2008.5.20止10.X号165天12.5925%利息6926.元”。后朱红亮于2009年10月因故死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朱红亮借原告x元现金事实清楚,有其所出具的借条及被告车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朱红亮死亡后,原告据此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3‰支付利息x元的诉请,因双方虽在借款条上注明月利率为12.5925%,但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率应为12.5925‰,故被告应按月利率12.5925‰支付给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2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592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车某负担。
如被告车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王宏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