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
被告许某乙。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范某及被告许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告范某及被告许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范某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单作担保、贷款x元。后被告范某逾期未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遂将原告的存款予以划扣,用以代被告范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997.65元和罚息637.96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范某追偿无果,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范某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x.61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该笔款项我早已付给被告许某乙,故我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许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被告范某并未将该款给我,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被告范某负责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被告范某以原告许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单作担保、贷款x元。后被告范某逾期未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遂将原告的存款划扣了x.61元,用以代被告范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997.65元和罚息637.96元。原告遂向被告范某追偿该款。
另查明,被告许某乙系原告许某甲之女,原告许某甲在为被告范某提供质押担保时,被告范某与被告许某乙系夫妻关系。后二被告经本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某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某乙与范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代被告范某偿还、被告范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x元及利息2997.65元和罚息637.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范某偿还x.6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辩称该款已付给被告许某乙,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此与本案原告所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范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许某甲仅要求被告范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未要求被告许某乙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被告许某乙并不承担还款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甲现金x.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许某乙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本案诉讼费220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被告范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王宏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