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3月因偷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畲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2月因偷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兰某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X村,被告人陈某用插片打开何某的暂住房后,两被告人进入房间实施盗窃,窃得一部红色翻盖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两被告人在继续翻找财物时发现房主回来遂逃跑,在逃跑途中被抓获。案发后,手机已追还。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何某的陈某,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两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飞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