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诉某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周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提出某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某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5月24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周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7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书,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1月11日19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召陵区X村砖厂院内倒车时,将正在行走的张秀花撞到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经漯河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花无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张秀花各种费用x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当原告持相关凭证到被告处申请理赔时,被告只同意赔付x多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某西华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赔付的医疗费x元、二人护理费x元(其中一人7200元,另一人x元)、住(略)、营养费24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今后治疗费及其他费用x元,合计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1、原告的医疗费用过高,非医保范围用药不应赔偿。2、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适用调解时的标准。3、交警部门调解时不包含精神抚慰金,现在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4、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不应赔偿营养费。5、诉某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抄件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保险关系成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豫x号面包车于2008年11月11日19时在漯河发生交通事故,将受害人张秀花撞倒致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张秀花x元,其中赔偿的残疾赔偿金x元中包含有精神抚慰金。3、受害人张秀花入院证、出某、医疗票据及清单、病历、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交通费票据12张、定额发票5张,以此证明张秀花的伤系椎骨骨折,需二人护理,住院121天,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x.07元,自购药花费600元,张秀花因本次事故支出某通费600元。4、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活体检验报告及张秀花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张秀花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5、西华县恒星塑料门窗厂证明两份,以此证明该门窗厂是张秀花的儿子张效峰经营的,张效峰因护理其母减少收入x元,其儿媳吴美在西华县恒星塑料门窗厂上班,月工资1800元,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护理张秀花期间,扣发工资7200元,护理费应按x元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两份,以此证明张秀花的医疗费经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审核应剔除933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自购药费600元没有医生的签字同意,属私自外购,该费用不应赔偿,对原告提供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认为没有提供西华县恒星塑料门窗厂的营业执照及吴美与该厂的劳务合同和工资表,仅凭两份证明不能认定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这两份证据的异议成立,自购药费不应赔偿,二人护理的护理费应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它项目及金额高于原告已赔偿受害人张秀花的部分,应按原赔偿金额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行核算的,未经相关部门审核,不能证明被告的审核就是应当剔除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1日19时许,原告宋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漯河市X村砖厂院内倒车时,将正在行走的张秀花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及时向漯河市交警支队报了案,同时也向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报了案,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花无责任。事发后,张秀花于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3月19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张秀花第一腰椎骨折,需二人陪护,2009年6月4日,经漯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秀花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张秀花住院130天,花医疗费x.0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张秀花支出某通费516元。2009年7月16日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原告宋某赔偿张秀花医疗费x元、二人的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1935元、交通费516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8000元,合计x元。
另查明,原告宋某于2008年3月10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8年7月30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一年,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受害人张秀花出某于1936年5月8日,系非农业户口,住西华县X镇X街。原告宋某赔偿受害人张秀花x元后持相关证据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理赔时,双方因理赔金额意见不一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受害人的损失计算后,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应向原告宋某理赔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x.07元。2、护理费,医院证明需二人护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张秀花实际住院130天,而原告按121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21天共计3630元,而原告实际赔偿受害人1935元,所以,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也只能赔偿原告宋某1935元。4、营养费,每天20元,121天共计2420元。5、交通费,原告实际赔偿受害人516元,而要求被告赔偿6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516元。6、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张秀花已74岁,所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只能按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六年,而张秀花的伤残等级是九级,所以,只能赔偿20%,计款x.30元。7、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张秀花是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赔偿x元。原告要求赔偿自购药费6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未经主治医生同意属私自外购,所以,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及其他费用x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残疾赔偿金x.30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理费7260元、交通费516元,合计x.3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x.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元,营养费2420元,合计x.07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承担9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某梅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