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甲,男,现年41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程某乙,男,现年45岁,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丙,男,现年38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系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被告程某丙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3日,二被告欠原告羊毛成品款x元,已偿还原告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x元。
被告程某乙未答辩。
被告程某丙辩称,1、我与被告程某乙系合伙经营加工羊毛成品和收购羊毛成品,在合伙期间收购原告羊毛成品是事实,当时由于羊毛价格下跌,经营亏损,我与程某乙散伙,该笔债务分给我,我同意偿还欠原告的羊毛成品。2、程某乙不应偿还原告的羊毛成品,也不是本案的偿还义务人,不承担偿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金钱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2007年1月3日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羊毛款x元,已还x元,下欠x元,应由二被告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条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羊毛成品,不能证明是欠原告的钱。被告程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二被告欠原告羊毛成品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07年1月3日,二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收购原告羊毛成品计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已偿还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羊毛成品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偿还欠款,愿意退还原告羊毛成品,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乙、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甲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滨江
审判员刘志善
审判员王超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