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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永兴县X乡X村X组。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4月2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林诉字(2010)X号起诉书和湘永检刑附民诉(2010)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永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衡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到本组下家冲其桔子园里茅草,并将好的茅草堆成三堆,后用打火机将茅草点燃。下午四时许,草堆上的火被风吹到了山脚下的茅草中并引燃茅草,火很快蔓燃到了山林中引发森林火灾。2010年3月20日,经永兴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共过火林地面积839.7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57.8亩,灌木林地431.5亩,宜林地250.4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失火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在其烧毁的839.7亩的林地上补种造林,恢复植被。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朱某丙、朱某丁等证人的证言,受害人朱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森林火灾损失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佐证本案相关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由于疏忽大意,在完茅草后将其点燃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157.8亩,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并要求被告人朱某甲在其烧毁的林地上补种造林,恢复植被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属老年人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甲在其烧毁的山场上补种造林,恢复植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永军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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