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阳市大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火车北站102仓库。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九江社区居委会X组X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新,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新会,湖南东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邵阳市大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全贸易公司)与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钧建设公司)及被告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新,被告大钧建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新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全贸易公司诉称,邵东县人民法院将新修审判大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大钧建设公司承建,该公司遂成立驻邵东县法院审判大楼项目部并委托被告曾某负责该项目部的管理工作。2005年5月,经双方协商后,由原告向被告曾某供应该工地所需钢材。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x元钢材款。根据双方原来约定,原告送货后,被告应及时付款,否则被告曾某承担一分五的月息。被告曾某拖欠至结算日(2006年9月4日)应支付利息x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某以邵东县人民法院工程未与其结算为由至今支付货款,至2009年2月23日,被告还应支付利息x.49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x元、利息x.49元,共计x.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大全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
3、李某某为公司董事长的身份证明(原件)1份共1页;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4、授权委托书及邵东县人民法院收款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利息情况并由被告曾某委托原告向邵东县法院催收钢材款的事实。
5、被告曾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曾某的身份情况。
6、邵阳市工程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邵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身是邵阳市工程公司,并具有一级建筑资格。
7、邵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共42页,拟证明被告大钧建设公司前身是邵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公司资质的情况。
8、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曾某下落不明的情况。
9、送货销售单及欠款凭证(复印件)1份共28页,拟证明原告给邵东县法院工地送货及对方签收情况。
10、邵东县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12页,拟证明邵东县法院审判大楼是由被告大钧建设公司承建及工地负责人是被告曾某的事实。
被告大钧建设公司口头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答辩人没有理由要向原告支付货款和利息。2、在诉讼有效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答辩人举张过诉讼权利,本案现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理由。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只向出售人支付货款,原告没有合同或约定来证明答辩人应支付货款和利息。买卖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是违反法律规定的。4、被告曾某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也不是答辩人委派的,买卖合同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大钧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司证明(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曾某不是被告大钧建设公司的员工,因此不存在委托关系。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2009年3月收缴单(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曾某不是大钧建设公司的员工。
3、公司交纳保险金名单(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公司交纳保险金人员中没有被告曾某的事实。
4、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曾某是挂靠人员,工地雇工人员的工资由其发放。同时,合同特别约定工程材料采购由曾某负责,公司不负责工地材料的采购的事实。
被告曾某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钧建设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证据2,被告大钧建设公司无异议。
2、对证据3、被告大钧建设公司有异议,认为董事长不是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董事长身份不予认可。
3、对证据4,被告大钧建设公司有异议,提出该委托书原件没有邵东县法院盖章的事实,买卖合同不存在本金和利息,委托书是被告曾某出具的,与大钧建设公司无关。
4、对证据5,被告大钧建设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没有盖章,不具有合法性。
5、对证据6、证据7,被告大钧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大钧建设公司前身是邵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而不能证明大钧建设公司前身是邵阳市工程公司。同时提出工商局的登记资料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6、对证据8,被告大钧建设公司提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居委会不能证明其下落不明的情况。
7、对证据9,被告大钧建设公司提出送货单及欠款凭证都是被告曾某出具的,因其未到庭,故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送货单所欠货款金额与原告诉状不符,也不能证明系该工地所用,欠条及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8、对证据10,被告大钧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表示被告曾某不是被告大钧建设公司的受委托人,而只是一个挂靠人员。
对被告大钧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都是自己证明自己情况,被告曾某是否是大钧公司职工与本案无关。
2、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且老板的名字都没有包括在内。
3、对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大钧建设公司成立了项目经理部,但对该证据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合同第十条没有约定内容应系伪造,且内部承包合同书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证据1、证据2,被告大钧建设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2、对证据3,被告大钧建设公司提出董事长不是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的规定,被告大钧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对证据4,被告大钧建设公司提出该委托书原件没有邵东县人民法院盖章,并认为是被告曾某出具的,与被告大钧公司无关,但被告大钧建设公司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委托书中约定的利息应理解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予以采信。
4、对证据5,被告大钧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因没有盖章核实确定,不具有合法性的异议有理,该证据不予采信。
5、对证据6、证据7,被告大钧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大钧建设公司前身是邵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而不能证明大钧建设公司前身是邵阳市工程公司,并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大钧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被告大钧建设公司也有义务提供,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对证据8,被告大钧建设公司提出居委会不能证明被告曾某下落不明的异议,但居委会作为社区服务的基层组织,应该掌握或了解辖区居民的基本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对证据9,被告大钧建设公司提出送货单及欠款凭证都是被告曾某出具的,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的理由不足,该证据予以采信。
8、对证据10,被告大钧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二)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大钧建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证据1、证据2、证据3,都是被告大钧建设公司的证明材料或资料,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对证据4,原告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但已证明被告大钧建设公司成立了项目经理部的事实,其对证据第十条没有内容表示怀疑,经本院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无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4月15日,被告大钧建设公司(改制前身为邵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曾某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在该内部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大钧建设公司将承建的邵东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工程确定为被告曾某进行责任承包;对于甲方派出的项目经理等配备的人员及工种班组负责人的工资均由乙方负责;本工程所有业务的拨款拨物,甲方财务、材料部门必须参与,工程款拨入甲方户头,甲方应按进度及时拨付给乙方,以保证工程资金正常使用,甲方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如挪作他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工程若需垫资,则由乙方自行解决;本工程的主要周转材料、设备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根据工程情况,在条件许某的情况下由乙方向甲方租赁,租费按内部租赁标准计算,并与甲方相关部门签订有关租赁合同;本工程所用各种建材由乙方自主采供,乙方按工程总造价1.5%向甲方上缴管理费,其税金(含个人所得税)及有关行政收费均由乙方自负,并按政府有关规定及时缴纳,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协助事故处理,该工程的基础主体中隐蔽工程及竣工验收必须提前通知甲方有关主要人员,甲方有关人员前往检查指导工作,其费用开支由乙方负责;乙方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与甲方财务办理结算,业务资金到位后,缴清全部费用;乙方应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所签订合同的全部责任,履行与业主的合同义务,在保修期内,工程保修责任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派出人员维修,其维修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并在保修金中扣除”等内容。被告大钧建设公司与被告曾某签订该内部承包合同后,同年5月9日,邵东县人民法院与被告大钧建设公司签订《审判大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邵东县人民法院确定将新修审判大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大钧建设公司承建。被告曾某作为该项目的领包人,其在自主采供工程所用各种建材时与原告大全贸易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曾某供应邵东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建设工地所需钢材。2006年9月24日,被告曾某在给原告出具一份要求邵东县人民法院付款的《授权委托书》中写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曾某系邵东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项目部承包人,现因该项目欠邵阳市大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计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壹佰捌拾元整(¥x.00元),利息陆万柒仟伍佰陆拾贰元整(¥x.00元),合计欠款叁拾伍万伍仟柒佰肆拾贰整(¥x.00元)。现授权该公司……前来贵院办理收款事宜,特此委托”。原告接受委托书后,多次到邵东县人民法院催收货款,该院于2008年11月21日证明原告单位指派“李某某分别于2007年到2008年多次找我院,要求付钢材款是实”。同时,被告曾某亦以与邵东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建设工程尚未结算为由,至今未付原告货款,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大钧建设公司在与邵东县人民法院签订《审判大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之前,被告大钧建设公司与没有资质的被告曾某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曾某为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曾某按工程总造价1.5%向被告大钧建设公司上缴管理费,并由被告曾某自主采供工程所用各种建材,该工程若需垫资,则由被告曾某自行解决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曾某负责、承担和缴纳等。两被告对承建邵东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建设工程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某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作为邵东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施工承包单位的被告大钧建设公司对邵东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建设工程项目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曾某按照与被告大钧建设公司签订的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规定的无效内部承包合同所约定“本工程所用各种建材由乙方自主采供”的内容,与原告之间达成的该工程钢材买卖口头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含所欠钢材款利息及委托收款内容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表明,被告曾某在承包邵东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工程建设项目中尚欠原告钢材款x元未支付,对于此欠款,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大钧建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曾某在钢材买卖过程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在验收单上也没有写明付款时间,而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办理。现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大钧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钧建设公司辩称因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本案被告,且其与被告曾某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曾某在《授权委托书》中写明的“利息款x元”如何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曾某在买卖活动中支付支付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大钧建设公司偿付利息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钧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曾某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的辩驳观点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诉前没有向被告大钧建设公司主张催收货款,但邵东县人民法院证明原告持被告曾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2007年到2008年期间多次催收钢材款的事实,故应认定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要求被告曾某对本案所欠原告钢材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邵阳市大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邵阳市大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曾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邵阳市大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425元、财产保全费2675元,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邵阳市大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0元(已交纳),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给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金明
代理审判员夏月星
人民陪审员肖利民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