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琼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7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邓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近一年。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因而理当结某这段婚姻,故诉至本院,提起如下诉请: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邓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夫妻共有的房子归婚生儿子邓某乙所有。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想要什么样的婚姻生活,被告可以改。请求法官进行调解,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自由恋爱,2001年10月17日在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民政办登记结某。原告原系衡阳x部队服役军人,2009年12月前在部队服役,原、被告婚后虽分居两地,但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邓某乙,2005年在耒阳市X路文化市场第X栋X单元X楼东X号购置房屋一套。2009年12月原告从衡阳x部队转业回到耒阳市后,因被告爱打麻将,原告常为此与被告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10月双方分房而居。现原告以与被告分居近一年,已无夫妻感情为由,提请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邓某甲与邓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独生子女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款凭证及证人邓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某,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曾因原告服役而分居两地,但并未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转业后回到地方,与被告及家人团聚的短短三年时间里,双方处于共同生活的磨合阶段,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宽容和珍惜,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愿改正自身不足,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邓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琼水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媛
校对责任人:崔琼水打印责任人:周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