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9日上午,陈磊、张××(二人已判刑)等人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X镇杨某某家具厂院内,将杨某某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张××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帮助销售。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将摩托车卖给其弟弟李某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850元。现该辆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李××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上午,陈磊、张××(二人已判刑)等人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X镇杨某某家具厂院内,将杨某某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张××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帮助销售。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将摩托车卖给其弟弟李某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850元。现该辆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李××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退,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从兵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