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犯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知识青年下乡时将打靶剩下的子弹带回家予以存放。2009年6月3日,方城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对张某某家进行搜查,在张某某家中柜子里搜查到子弹46发,手枪枪管、扳机、弹匣、弹簧等零件若干。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中3发子弹为51式手枪弹,41发子弹认定为56式步枪弹,2发子弹为12式猎枪弹。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军用子弹四十余发,危害公共安全及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方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