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燕,南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者。
委托代理人李洁,南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西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燕、李洁,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09年7月28日12时10分,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号的小型客车在南宁市X路X号荣和花园小区门前倒车时,不慎将在车后行人即原告黄某甲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二大队到场勘察,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某信号的道路上,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三十某之规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某后,原告黄某甲被送至广西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因交某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需入院接受治疗。2010年4月9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某事故所致伤情作出了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残已构成道路交某事故X(十)级。
在本次交某事故中,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经交某认定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黄某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也应在当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某后,因被告王某明确表示拒绝赔付原告黄某甲因交某事故三次入院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为维护某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0年1月25日将被告王某诉至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但因起诉时原告治疗出院未满规定期限,未能进行伤残鉴定,故当时未能提起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在内的本次诉讼请求列明的赔偿项目,故再次特向法院提前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事故车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中残疾赔偿金772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交某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四项共计9835.5元,由人保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的死亡赔偿限额x元内进行赔偿。二、判决被告王某承担原告由于此次交某事故致残支出的伤残鉴定费7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
原告提交某证据有:1、(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4、发某;5、发某清单;6、南宁市X路客运定额发某;7、电脑咨询单。
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交某险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子之前已经经过一次诉讼,当时我们已经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赔偿。司法意见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对鉴定结果我们不予认可。鉴定费发某,因为诉讼中,并没有向我方提起,不予质证。器具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认定,不予认可。交某并没有反映出去就医的地点,时间,人员。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来赔偿。精神抚慰金在第一次诉讼时已提起并支付了,现在不应再支持。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12时10分,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号的小客车在南宁市X路X号荣和花园小区门前倒车时,不慎将在车后的行人即原告黄某甲撞倒,造成原告黄某甲受伤的交某事故。2009年7月3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甲无责任。事故发某后,原告曾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护某、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5元。
2010年3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4月9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黄某甲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某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以上事实,有(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某、发某清单、南宁市X路客运定额发某、电脑咨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某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本案交某事故的责任。本案所涉交某事故已经交某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二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某时,肇事车桂x号小客车在人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某条的规定人保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相关的费用。
二、原告主张参照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的赔偿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伤残赔偿金。原告现居住南宁市X区长=X路X号X栋X-X号,已年满95周某,其伤残等级为十某伤残,因此赔偿指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5年为:x元/年×5年×10%=7725.5元。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案交某事故导致伤残,四脚拐是其受伤期间的实际需要,且其主张购买四脚拐的费用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三)交某。原告主张交某60元并提交某相应的交某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原告系高龄老人,因交某事故受伤致残后出入不便,原告的诉求合情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四)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虽然另案的生效判决书已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由于原告主张时并未定残,法院在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时也未涵括原告残疾的因素,现原告再次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五)伤残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某事故支出伤残评定费7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伤残赔偿金772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交某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835.5元,没有超过人保广西分公司x元的赔偿限额,故人保广西分公司应承担9835.5元的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甲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35.5元;
二、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黄某甲伤残鉴定费700元。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某又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建中
人民陪审员韦道劲
人民陪审员滕雄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滕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