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曾用名韩X。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刘某丙,男。
被告刘某丁,男。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乙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刘某丙x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清,由王某甲证明,被告刘某丙到期后未还。王某甲代韩某向被告刘某丙多次催要,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承诺2010年10月底还清,到期不还将其二人的半挂车抵押,后果由刘某丙承担。但随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仍不还款,且躲藏不见。2011年4月8日,王某甲及原告韩某找到了被告刘某丙,刘某丙随即叫来了被告王某乙、刘某丁,提出要王某甲拿来借条,他们就还钱,但原告方将借条交予被告王某乙后,王某乙当场撕毁,并称只还x元,当月底还清,被告王某乙写了借条。而后被告三人仍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起诉某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2、被告方承担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
被告刘某丙辩称,我确实欠原告钱,但曾还过几次利息和5000元的本钱。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没借过原告钱,不欠他的钱。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也不认识原告,但我曾给刘某丙做过担保。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于2010年7月26日借给被告刘某丙x元,约定一月后还清,被告刘某丙写了借条。原告提交了该借条复印件,被告刘某丙庭审时认可借款事实。被告刘某丙借钱后迟迟不还,经原告催要,于2010年9月29日,由被告刘某丁出具担保书,内容为“今借到小韩某钱于2010年10月底还清,若到期不还用我半挂车抵押,后果由刘某丙承担,刘某丁2010年9月29日”,此担保书被告刘某丁庭审时予以认可。随后刘某丙仍未还款。2011年4月8日,王某甲找到被告刘某丙,刘某丙随即联系被告王某乙、刘某丁共同商议还款事宜,提出要王某甲拿借条原件找他们还钱。王某甲将借条交予被告王某乙后,王某乙并未归还原告,而是由其重新写了借条“今借到韩某伟现金壹万叁千元月底还清,借款人王某乙2011.4.8”。庭审时,王某乙认可此借条,但称此借条实际是给被告刘某丙做的担保。此后,被告三人仍未还款,原告韩某诉某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刘某丁担保的半挂车车牌号为豫x,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欠原告韩某x元事实,被告刘某丙予以认可,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刘某丙未按借款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某丙主张其曾还过钱,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在原告催要借款期间,被告刘某丁出具的担保材料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至原告起诉某(2011年8月),保证期已届满,故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原告对其主张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王某乙收走原借条,并另行书写借款x元的借条,期间并未归还借款。其自称是为被告刘某丙的借款作担保,数额为x元,依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被告王某乙的保证并未超期,其应在x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偿还原告韩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乙在x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乙东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