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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市X区索菲特大酒店服务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宁波市X区某大酒店打理X房间时,趁无人之际,窃得许某拎包内的现金4500元,后逃离宁波去温州。同年6月15日,被告人范某在温州一旅馆内被抓获,追回赃款2900元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孔某的证词,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范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范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冯旭东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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