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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7日左右,被告人黄某在网上看到张某某出售二手摩托车的消息,即与张某某联系,双方约定在宁海县X街道看车。同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到宁海县X街X路X弄X号附近看张某某的摩托车时,遂产生将车抢走的念头。于是,被告人黄某坐在摩托车上试车时,趁张某某不备,将该金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10元)骑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某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乙、杜某、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志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亚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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