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省某电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4)。住所地:广东省某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职务不明。
原告广东省某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6日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4万元。2011年9月9日,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要求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宁波某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万元的冻结。
审判员朱银春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