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普宁市××××厂,住所地:普宁市X镇。
法定代表人许××,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邵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普宁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调解。原告邵阳×××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5月12日,被告普宁市××××厂向原告邵阳××××有限责任公司购买x-x浸轧拉幅定形机一台,合同总金额(略)元,原告于2007年11月6日将设备安装好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为此,原告邵阳纺××××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派人催收,未果,因此成讼。被告普宁市××××××厂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普宁市×××××厂于2011年5月30日12时之前支付原告邵阳××××有限责任公司x元后(已履行),原告邵阳××××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被告普宁市×××××厂的财产保全措施(解除银行账号冻结)。
二、原告邵阳×××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15日之前免费提供被告普宁市××××厂x号买卖合同项下x-x浸轧拉幅定形机调幅铜螺母一套、轨道链条一套、轨道内衬板一套、针板座一套(不含针板);
三、被告普宁市×××××厂如期如数支付x万元后,原告邵阳××××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对被告普宁市××××××厂违约责任的追究(违约金5.2664万元)。
四、原告与被告均按本协议履行义务完毕后,x号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债权债务清结。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原告邵阳纺××××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夏月星
审判员徐金明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曾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