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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东县佘田桥五金铸造厂诉被告邵阳市X区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大行初字第X号

原告邵东县佘田桥五金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金正,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东县佘田桥五金铸造厂诉被告邵阳市X区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佘福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王某某,第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9年12月12日,曾某某在邵东县佘田桥五金铸造厂上班过程中路过升降机时,因升降机突然升空而摔伤,造成腰5滑脱并双侧椎弓峡部裂并不全瘫。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曾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页,主要内容:第三人曾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主要内容:原告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3、邵阳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邵工伤调字[2010]X号)送达回证一份1页,主要内容:被告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协助调查及举证通知书。

4、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原告及申春华、曾某新的证明各一份共3页,主要内容: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协查通知后提出了第三人曾某某从未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

5、邵市工伤退字(2010)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1页,主要内容: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以劳动关系不明确,要求曾某某就劳动关系向相关部门申请仲裁,而对曾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6、邵东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2010)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共10页,主要内容: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

7、诊断证明书一份1页,主要内容:第三人伤情为腰5滑脱并双侧椎弓峡部裂并不全瘫。

8、原告在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了证人陈××、申××、马××、申××、刘××、申××、申××的证言及《员工规章制度》各一份共15页,主要内容:曾某某在上班时间,为多得收入,违反原告的管理制度,私自到其妻上班的地方,为其妻做事,在回自己的工作岗位时,为抢时间,从升降机中穿过,遇升降机上升,处置不当而摔伤。

9、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了证人申××、曾××、殷××、申××、刘××、申××证言各一份共15页,主要内容: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开炉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上班时从升降机上摔下而受伤。

10、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第三人曾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主要内容:第三人曾某某夫妇均系原告单位职工。第三人利用装车的空闲时间,到妻子上班处,帮妻子提铁板。在返回工作岗位时,第三人为走近路而穿过升降机,因升降机突然上升,致使第三人摔伤。

11、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文书的邮寄清单各一份共2页,主要内容:被告已依程序向原告送达了相关的文书。

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拟证明被告所适用的法规依据。

原告邵东县佘田桥五金铸造厂诉称,第三人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擅自脱岗帮其妻子做事,返回时不走正常通道,却从升降机中经过,升降机上升时,第三人又处置不当,跳下受伤。为此原告提供了六份证明材料加以证明。第三人出具的证据明显弱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未举行听证,由证人当面做证,以查明事实,又未认真调查核实,完全无视原告的证据,错误的将第三人之伤认定为工伤。由于对证据认定不公,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邵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邵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主要内容: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立案条件。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09年12月12日,第三人在原告处拖某铁,在等待装废铁料上车过程中受马乔云安排挖坑埋废铁水。由于其他过道堆有原材料,第三人抄近路经升降机前往挖坑处时,升降机突然升空而摔伤。按照原告所述,第三人撤离岗位帮妻子做事返回时受伤,也是在管理人员叫第三人回去工作时途经升降机受伤,即第三人是在接到指令后赶往工作场所时受伤,故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第三人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帮其妻做事并不能否认第三人的工伤事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曾某某陈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11、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10,能相互印证,证明了第三人是在上班时帮妻子做事后,返回工作岗位穿过升降机时,遇升降机上升而摔伤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的证据9,证明了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是从升降机上摔下受伤,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采信。

5、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邵东县佘田桥五金铸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从事五金铸造业务。第三人曾某某自2003年起在原告处从事开炉、拖某、加铁料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的妻子也在原告处工作,从事打泥心工作。2009年12月12日14时许,第三人在拖某的过程中,又擅自去帮其妻子打泥心。管理人员发现后,便叫第三人回岗位从事本职工作。在返回时,第三人抄近路从升降机中穿过,突遇升降机上升,第三人从升降机上摔下受伤,造成腰5滑脱并双侧椎弓峡部裂并不全瘫。2010年5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协助调查通知后,提出其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6月13日,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经仲裁及诉讼程序,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1年1月24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做相关的调查后,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9年12月12日,曾某某在邵东县佘田桥五金铸造厂上班过程中路过升降机时,因升降机突然升空而摔伤,造成腰5滑脱并双侧椎弓峡部裂并不全瘫。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职工曾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8月3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邵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原告制定的《员工规章制度》中规定:上班时,需忠于职守,不能无故离岗、串岗,不得闲聊、嬉某、打闹,不准醉酒上班。

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超出本人工作职责从事单位工作,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受伤的地点在原告单位内,属于正常的工作场所。对于工作原因的认定不应机械地仅以劳动者从事的工种及是否为领导指派安排为限,而应以劳动者从事工作内容的具体性质为准。第三人帮其妻从事打泥心工作,虽不属于第三人的本职工作,但打泥心同样属于原告单位正常工作的一部分,第三人在返回岗位从事本职工作的途中摔伤,应认定为符合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三人擅自“串岗”从事非本人职责的工作,虽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个人具有一定的责任,但该行为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的情形,也不能否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伤害,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原告可进行相应的处理,而不应影响工伤的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及举证通知,审查了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东县佘田桥五金铸造厂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韬

审判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李时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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