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X村。
委托代理人杨××,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区X路。
原告唐××与被告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曾××,2002年4月登记结婚。现有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坐落于邵阳市X区X路)。婚后,因性格、志趣各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女儿由女方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人同意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与被告曾××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儿曾××的抚养权归被告曾××,女孩暂时由原告唐××抚养。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从2011年9月1日开始计算,每月30日前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婚后共同财产即坐落于邵阳市X区X路X的楼房一套(房产证号:邵房权证监证字第(略)号)归被告所有,由原告在方便的时候为被告办好该房屋国土等相关手续;
四、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人民币x元(支付形式:原告已于2011年8月12日向被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在两年内一次性付清);
五、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元整,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金明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