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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张某营销服务部与李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张某营销服务部。

组织机构代码:(略)-0

负责人:张某,该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服务部理赔部勘察员。

委托代理人:高雪莲,该服务部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某市X区X镇X村四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拾,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张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高雪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李某将其甘G-x号半挂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保险。2009年9月17日,被告雇佣司机张某驾驶该车在连霍高速公路X路段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两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某死亡及被告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在事故处理当中,被告向原告预借赔款x元,答应在将来最终结案时由原告直接从赔款中予以扣减。此案造成各方损失,先后经历了三场诉讼。2010年11月,原告根据案件进程将整案理算赔款在扣除该x元后向被告进行了支付。2011年3月,原告接到甘州区法院的强制执行通知,得知被告申请法院在执行原告涉诉案件款7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有关赔款理解有误,数次与其联系要求再次核对有关赔款,但被告总以其所获赔款较少为由,对预借x元赔款不同意扣减。现原告认为按预借赔款时的约定直接从被告最终赔款中扣减x元本无不妥,但被告却以赔款异议为由不认可原告的扣减行为,而申请法院继续强制执行相关案件款,致使原告的x元预借款无法返还。因此,为明确双方债务,理顺借款和赔款关系,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预付款x元,并赔偿损失4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次事故的座位险的最高赔偿额是x元,而被告的实际损失是x元,互相抵顶清后,被告不欠原告的借款。并且,原告在(2011)甘民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中,原告陈述的也很清楚,这x元的借款已经抵付清楚,原告现在又再次诉讼属于是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被告李某将其自有的甘G-x号半挂车向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火某、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2009年9月17日,被告雇佣司机张某驾驶该车在连霍高速公路X路段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两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某死亡及被告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在事故处理当中,被告向原告预借赔款x元,并在同年9月18日向原告签名出具《机动车保险预付赔款审批表》一份,9月22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即通过网银方式向被告李某支付预付赔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在将来结案时,由原告某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的赔款中直接予以扣减。

此案造成各方损失,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张某的赔偿责任,经本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x元的理赔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商业险、交强险的赔付责任经(2009)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x.92元的理赔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经本院(201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某保险公司赔付李某车辆保险金x元。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理赔,未经过诉讼,某保险公司给李某计算的可理赔金额是x.03元,李某认为应该是保险合同约定的x元。

随后,某保险公司做出保险赔款批单,扣除已经支付给死者家属、第三人的赔款外,某保险公司应该直接给李某支付的保险赔款是车辆保险金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理赔金额x.03元。之后,某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x.03元(不包括预借的x元),现某保险公司认为包括预借款x元,已经向李某全额支付了赔款x.03元,被告李某则认为预借的x元赔款抵顶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理赔金额x元,某保险公司做出的理赔金额x.03元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数额,按照这样计算的话,某保险公司还拖欠车辆保险金x元当中的7127.97元未付,遂申请执行庭强制执行x元的案件,故引起原告某保险公司在2011年4月26日将李某起诉至本院要求重新计算双方之间的账务,该案件在双方都认可x元是预借款,并已经扣除预借款的情况下申请撤回了诉讼。本案是在撤诉后,李某继续申请强制执行,某保险公司遂又再次诉至本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1、(2009)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2010)甘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4、2009年9月18日李某向被告公司提交机动车预付赔款审批书复印件一份;5、2009年9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金额为x元;6、车上乘客险人身保险费用单一份,费用x.03元;7、机动车索赔材料交接单复印件一份;8、2010年11月23日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9、2009年9月17日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一份,金额是x.03元;10、2011年2月23日原告给李某打款的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两份,金额一份为x元,一份为5572.03元;被告提交的(2011)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卷中的庭审笔录第43页,关于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本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所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该受法律保护。并且在出现保险理赔事故之后,保险公司也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相应的理赔。

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所预借的x元赔款该不该退还本院认为,双方对预借x元赔款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且在庭审中双方认可在最终理赔时将x元预借款予以扣除,而原告某保险公司也确实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在最终理赔时将x元预借款予以了扣除,对此事实,投保人李某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现原告某保险公司再主张某已经扣除的x元预借款予以返还,既违反了双方的最初约定,也会造成新的诉累,并且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陈述的通过本次诉讼的最终目的并不是在于将x元真正的予以退还,而是为了算账,本院认为,经法庭审理,发现双方真正争议的焦点是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理赔金额x.03元这一部分,该部分理赔款没有经过诉讼,系某保险公司直接计算出数额,并将计算的数额x.03元加到其他已经经过判处和调处的理赔款数额中一并给李某予以了赔付,而李某则认为这部分理赔金额应该是x元,因此,双方真正争议的问题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理赔金额x.03元是否理算合理,既然李某对该笔数额有异议,应该另行提起诉讼,依法进行理赔,而不是由原告某保险公司一而再、再而三的作为原告提起无谓的诉讼,既浪费了诉讼资源,最终也无法解决双方之间争议的纠纷。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李某偿付预借款x元、承担损失450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淑萍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

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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