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给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虽结婚,已生育一子。但没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1991年我俩因生气致我外出打工,双方互不沟通音信。2006年3月份,被告得知我在外打工的实际地址后,即找到我将我毒打,因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08年1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我仍在外打工维持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X乡民政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1月1日登记结婚;2、(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3、北京市亚奥保洁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3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同年11月22日生一子,取名冯某某,现已成家。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架,原告外出去北京打工。2008年12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9年11月16日原告又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此期间,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架,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而时隔6个月后,原告再次诉讼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通过审理,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无法继续培养感情,和好已不可能,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张跃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尉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