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2010年9月19日被石门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5月3日再次被石门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安某某,湖南楚江某师事务所律师。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乙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祜教、张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纪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业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乙及其辩护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3日至2010年9月6日,被告人易某乙在石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处担任收费员(收费代码:x)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运用收费电脑“重打发票”功能,在医院门诊收费时,采取重打同一患者以前相同发票记录,套取本次交费现金;或重打患者交费记录,获取一张有用的新发票(一式三联都由收费员经管),然后找当日值班领导审批,以退费的方式套取现金;或重打以前患者交费记录,获取一张有用的新发票,通过手工更改患者姓名,套取新患者交费现金等手段,共套取医院医药收费268笔,合计金额人民币x.79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给了原受损单位。
1、2007年11月23日至2010年9月6日,被告人易某乙在石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处上班收费期间,运用收费系统“重打发票”的功能,在门诊收费时,重打同一患者以前相同发票记录,套取本次交费现金,或者采取将患者收费总额拆分成2个相同的金额,再进行重打,以此种方式重打发票181张,共套取现金人民币x.93元。
2、2007年11月23日至2010年9月6日,被告人易某乙在石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处上班收费期间,运用收费系统“重打发票”的功能,重打患者交费记录,获取一张有用的新发票,然后找当日值班领导审批,以退费的方式套取现金,以此种虚假退费的方式重打发票20张,共套取现金人民币x.74元。
3、2007年11月23日至2010年9月6日,被告人易某乙在石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处上班收费期间,运用收费系统“重打发票”的功能,在门诊收费时,重打以前患者交费记录,获取一张有用的新发票,通过手工改写收据联及记账联患者姓名的方式,套取新患者交费现金,以此种方式重打发票67张,共套取现金人民币x.89元。
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人的证言,相关账目等书证,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被告人易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乙系受国家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本单位公共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乙辩称:其不符合刑法关于贪污罪主体身份构成要件的规定,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易某乙既不是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亦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其行为构成犯罪,但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易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至2010年9月6日,被告人易某乙在石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处担任收费员(收费代码:x)期间,利用收费系统“重打发票”功能,在门诊收费时,以不同的方式套取当日收费现金268笔,合计金额人民币x.56元。为了达到顺利套取现金的目的,以保证所交发票存根张数与系统流水号一致,被告人易某乙在每重打一张发票都录入一条假收费记录而不打印,该假收费记录金额为451.17元,已作为当日的门诊收入上交医院财务科。被告人易某乙实际占有医院门诊收入x.39元,已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乙已退赔全部赃款。具体作案手段如下:
1、运用收费系统“重打发票”的功能,在门诊收费时,重打同一患者以前相同发票记录,套取本次交费现金,或者采取将患者收费总额拆分成两个相同的金额,再进行重打,以此种方式重打发票181张,共套取现金人民币x.93元。
2、运用收费系统“重打发票”的功能,重打患者交费记录,获取一张有用的新发票,然后找当日值班领导审批,以退费的方式套取现金,以此种虚假退费的方式重打发票20张,共套取现金人民币x.74元。
3、运用收费系统“重打发票”的功能,在门诊收费时,重打以前患者交费记录,获取一张有用的新发票,通过手工改写收据联及记账联患者姓名的方式,套取新患者交费现金,以此种方式重打发票67张,共套取现金人民币x.89元。
另查明,石门县人民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易某乙系复员退伍军人,2001年9月被安某到石门县人民医院工作,属自收自支事业编制的全民职工,从2004年4月起在医院门诊收费处担任收费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石门县人民医院向公安某关报案的书面报告,证实了该院在发现被告人易某乙利用电脑重打发票的功能,侵占公款的事实后,向公安某关报案,请求侦查的事实;
2、证人唐某丙、田某、曾某某、唐某丁、刘某戊、舒某某证言,上述证人均系石门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他们证实了医院门诊收费发生异常,通过查账发现了收费员易某乙利用收费系统电脑重打发票的功能侵占公款的问题;
3、证人邓某、苏某己、江某、刘某庚、彭某辛的证言,上述证人均系到石门县人民医院就医的患者,且系本案重打发票中的当事人,他们证实在医院就医、交费的情况,证人邓某、苏某壬证实未发生过医院给他们退费的情况;
4、证人郑某、易某癸、易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上述证人系被告人易某乙的亲属或朋友,他们证实被告人易某乙平时喜欢打牌,开销较大;
5、侦查机关从石门县人民医院提取的相关书证,证实了被告人易某乙套取268笔门诊收费的事实;
6、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德源鉴字第(2010)X号鉴定报告,证实了石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员易某乙在2007年11月23日—2010年9月6日利用门诊收费系统的重打功能,异常重打发票268张,实际侵占公款x.79元;
7、公安某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石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条,证明了被告人易某乙全额退赃的事实;
8、公安某关出具的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的经过;
9、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了石门县人民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
10、中共石门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事业单位增编进编的通知》及石门县人民医院《2010年人员花名册》,证实了被告人易某乙系复员退伍军人,2001年9月被安某到石门县人民医院工作,属自收自支事业编制的全民职工,在医院门诊收费处担任收费员。
11、被告人易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乙系国有事业单位中的全民职工,其利用担任收费员经手国有资产的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资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乙的犯罪事实属实,但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只是在强调“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的基础上,将“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收银员、售票员等从事的工作”,从公务中予以排除。“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本案中,被告人易某乙是医院的全民职工,从事收费员工作,其所做的工作是按照就诊病人提供的医生处方或处置单、入出院证上的划价金额收取病人缴纳的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等,然后每日将所收现金存入银行,并将存单上交医院财务室,易某乙所从事的工作实质是服务性的劳务工作,不属于在国有事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因此,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易某乙犯贪污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易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全额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伟署
人民陪审员陈祜教
人民陪审员张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清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七十一条第某款公司、企某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