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4日上午8时左右,新野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钟某等人到新野县“洁康洗浴中心”检查装修资质,并要求备案时,遭到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的殴打。经法医鉴定,钟某头部及左上肢的损失构成轻微伤。
事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共同赔偿钟某医疗费5000元。2009年9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证人郭××、王×、丁×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新野县房产管理局证明,行政执法证件,照片,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贾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杨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其辩护认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均辩护建议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