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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郗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于2006年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四年来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一直未发生过性生活。在这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过协议离婚,但一致无结果,后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照相机一部、共同存款7044元(在被告名下)、被告在其单位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有10万元内部股份、被告之弟借二人2万元,已还1万元,无共同债务。另查明,被告郗某属于再婚,在其与原告结婚前已投资购买了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X号3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理应更加善待原告,但被告除不好好珍惜与原告的婚姻生活,反而要求与原告离婚,这对原告心里造成极大的打击。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许。离婚后,原告无稳定收入也无居所,被告理应支付原告适当的生活补助金。位于延安市宝塔区X村X号3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不予分割。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青春损失费10万元、名誉损失费5万元、精神损失费等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郗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笔记本电脑归被告郗某所有,数码照相机归原告乔某某所有;三、由被告郗某支付原告乔某某存款的一半即3522元;四、原、被告共同债权为被告之弟所欠1万元,原、被告各享有5000元债权;五、由被告郗某将其在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的单位内部股份10万元折价支付原告乔某某5万元;六、由被告郗某一次性支付被告乔某某生活补助金2万元;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郗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其在单位入股的10万元中有x元属借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撤销第五、六项,改判其在单位内部股份10万元中的x元为夫妻共同债务;驳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x元生活补助金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因上诉人患有生理疾病,导致两人感情破裂,且双方现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两人离婚。上诉人主张其在单位入股的10万元中有x元系借款,但因其无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而被上诉人离婚后无住所,且无稳定的收入,故上诉人理应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经济帮助费,但一审判决确定的生活帮助费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三、四、五项,撤销第六项。

二、由上诉人郗某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乔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

一、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钧

审判员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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