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汝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一九四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河南省汝阳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行医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洛阳市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某赫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光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赫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银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取得有效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不顾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多次阻止,自一九八九年以来,长期在长安乡X村交通要道处开设烧伤专乎门诊。一九九八年三月,被告人张某某接治被害人李某赫烧伤,致使其右足功能障碍,造成三级医疗事故,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行医罪。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张某某具备医生执业资格,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害人李某赫的伤残结果与张某某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略)农民张某某曾有从事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的经历。一九八七年七月,张某某汝阳县卫生局批准在大安乡X村开办以“西医内科”为诊疗科目的个体诊所。后经审验,该诊所的许可开业期限至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终止。期限届满后,张某某并未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停止营业。一九九三年,张某某擅自将自己的诊所更名为“张某某烧伤专科”,开展属于外科科目的烧伤诊疗活动。一九九六年一月,汝阳县卫生局授予张某某“四医师”张村医生技术职称,但该职称的任期为“一九九六年一月至一九九八年一月”。一九九六年八月,汝阳县卫生局医政股工作人员检查张某某诊所后,责令其立即关门停业,但张某某并未执行。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张某某分别两次向洱阳县卫生局提出申请,以需给患者开具发票报销为由,要求刻制“汝阳县烧伤治疗中心业务章”和“汝阳县烧伤治疗中心财务专用章”各一枚,汝阳县卫生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未对张某某个体诊所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亦未请示局领导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在张某某的申请书上签章同意张某某刻制了两枚印章。一九九七年十月,汝阳县卫生局医政股工作人员发现张某某诊所仍在进行诊疗活动时,即前往阻止,并当即摘掉了“张某某烧伤专科”的牌子,然而当医政股工作人员离去后,张某某仍然继续开展烧伤诊疗活动,直到一九九八年三月,张某某接治就诊人李某赫烧伤,经二十多天的治疗,就李某赫烧伤创面愈合后形成增殖性瘢痕,造成右足功能障碍及发育不良后果的责任问题,与李某赫的父母发生争执。洛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对此鉴定为“李某赫烧伤创面愈后形成的增殖性瘢痕考虑与烧伤深度和继发感染有关”。汝阳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据此将李某赫的伤情鉴定为“三级责任事故”之后,李某赫到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等地治疗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略).34元。
此外,张某某收取李某赫医疗费等费用544.44元。
另外还查明,汝阳县X乡卫生协会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收取张某某诊所九八年度三至五月份管理费60.00元整。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一)李某赫照片四张;张某某户口证明;张某某乡村医生技术职称证书;张某某诊所开业许可证;张某某刻制印章申请书两份;“汝阳县烧伤治疗中心务章”印模;“汝阳县烧伤治疗中心财务专用章”印模;张某某诊所收费单据;李某赫医疗费等收费单据;大安乡卫生协会((略))收据一份。(二)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方某戊、马某某、刘某某、范某己、王某某、朱某某、段某庚证言。(三)被害人李某赫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生、常俊霞的陈述。(四)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称。(五)洛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伤鉴字(98)第X号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汝阳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1998)X号鉴定意见书。
本案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赫的经济损失,双方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赫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略).8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医生执业资格,且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多次制止于不顾,私自挂牌长期从事非法医疗活动,侵害了国家对医疗卫生秩序的管理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行医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已经失效的张某某乡村医生技术职称证书、已经废止的张某某个体诊所开业许可证和因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准许张某某刻制的两枚印章、大安乡卫生协会收取张某某诊所管理费的收据等为依据,主张张某某已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李某赫的照片、洛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伤鉴字(98)第X号鉴定书、汝阳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1998)X号鉴定意见书和证人方某壬、马某某、刘某某、范某己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害人李某赫“烧伤创面愈合后形成的增殖性瘢痕,造成右足功能障碍,发育不良”的侵害后果与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烧伤诊疗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证据、理由均不充足,本院予以驳回。辩护人关于这一情节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略).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544.44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天全
审判员许宝红
审判员任素梅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