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略)。
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以资金某甲转为名,在200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口头答应按月息2%计算。应碍于面子,未在借条上注明,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之不付,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逾期利息。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于2006年6月29日向原告金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被告王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王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甲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甲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仇玉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