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邵阳市市委大院。
委托代理人杨某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赵某之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代理审判员刘玉玲及人民陪审员王志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调解。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于2006年3月7日签订了《单位定购房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在大祥区X区定购的住房和车库全部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以后由原告按照大祥区机关干部联合建房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价格交纳以后的建房款,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向大祥区机关干部联合建房管理委员会交纳的2万元建房集资款,由原告签订本协议时交给被告,并由原告另外再向被告支付x元,作为被告为原告办理转让房屋和车库合法产权证等相应法律手续的开支和酬劳,如果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3万元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付款义务,并按照大祥区机关干部联合建房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由原告及时交纳了建房集资款。2008年12月,被告方通知原告参加分房抽签,原告通过抽签确定的住房号为鸿祥花园X栋X单元X号、车库为X栋X号。并且在确定房号后大祥区机关干部联合建房管理委员会及时向原告交付了钥匙。现大祥区机关干部联合建房管理委员会正在为业主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但被告方却在合同履行了4年多后,提出要求原告再额外支付数万元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致使大祥区机关干部联合建房管理委员会无法将鸿翔花园X栋X单元X号住房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已严重违约,故此成讼。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但愿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于2006年3月7日签订的《单位定购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李某以被告赵某的名义集资所建的位于大祥区X路鸿祥花园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和配套车库一间属原告李某所有。
二、被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协助原告李某办理大祥区X路鸿祥花园X栋X单元X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登记手续。原告李某在2011年1月26日支付被告赵某房屋补偿款x元,在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登记手续办妥后再支付给被告赵某房屋补偿款x元。
三、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另无其他任何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用2084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584元整,原告李某承担1792元,被告赵某承担1792元(此款原告李某已垫付,被告赵某在收到原告上述款项时将诉讼费1792元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步城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王志平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