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X区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X区X乡X村。。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X村X组X号。(系被告表叔)
原告贺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X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XX。在随后的夫妻共同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性格内向,导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亲朋、长辈及村干部调解多次,未能解决实质问题。现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王XX由原告抚养,次子王XX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但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XX(X年X月X日出生)、次子王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贺某从2011年1月1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两小孩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00元给被告王某,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有协助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其它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贺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步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