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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李某某与杜某乙、王某某解除收养关系案
时间:1999-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邓法张民初字第019号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邓法张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甲,男,生于一九四○年二月二十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一九四五年,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杜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现年三十五岁,汉族,住(略)。

被告杜某乙(又名王某),女,生于一九八一年七月三十日(农历),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一九五三年六月三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甲、李某某诉被告杜某乙、王某某为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杜某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杜某乙关系恶化,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二被告支付收养期间的费用共(略)元。

被告辩称:与原告关系尚好,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一年农历七月二十五日,被告王某某夫妇生育一女孩,于一九八一年农历七月二十七日通过他人将该女送给二原告抚养,原告为其取名杜某乙(原告在收养前已有两个儿子),其后,杜某乙一直由原告夫妇抚养,1989年秋起被告杜某乙在冀寨小学上学,三年后辍学,未满十六岁,于1996年春即开始外出打工独立生活,在二原告收养被告杜某乙期间,被告王某某夫妇对此一直没有过问,被告杜某乙则听他人传言,原告夫妇要让她成年后嫁给其次子杜某,双方因此产生隔阂,被告杜某乙于1998年农历9月14日找其父商议并离开原告处,与其生父母共同生活。不久,被告便与张村X路海涛同居生活。原告得知此情况后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收养期间费用7200元,被告杜某乙仍坚持不同意解除双方形成的收养关系,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与其女是否解除收养关系表示不予干涉。

上述事实,有调查原、被告笔录、证人杜某丙、张某某、杜某丁证言、赵集镇X村证明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收养被告杜某乙在当时虽不符合收养条件,但出于自愿收养被告杜某乙,又对被告杜某乙抚养十余年,已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现双方关系恶化,二原告坚持要求解除与被告杜某乙的收养关系,但被告杜某乙尚未成年,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乙不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且表示愿意改善与二原告的养父母关系,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某甲、李某方与被告杜某乙的收养关系不得解除。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剑波

陪审员程心波

陪审员吕瑞红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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