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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妨害作证案
时间:1999-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镇刑初字第96号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生于一九六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汉族,初中毕业,职工,住(略)。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因涉嫌妨害作证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侯审,现在家。

被告人孙某某,女,生于一九六三年七月十七日,汉族,初中毕业,职工,住(略)。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因涉嫌妨害作证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二十日被取保侯审,现在家。

辩护人潘某某,镇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金,男,生于一九七三年八月十一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因涉嫌妨害作证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侯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人苏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仵阳、杨浩、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孙某某及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九年三月份,司法机关在审理被告人苏某某之弟苏某云强奸一案中,苏某某为使其弟苏某云开脱罪责,遂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预谋后,以贿买的手段指使受害人张××翻供,诸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请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应是该案的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三月份,在司法机关审理被告人苏某某之弟苏某云强奸一案中,苏某某为给其弟苏某云开脱罪责,遂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先由王某某找被害人张××之夫杨存强进行和解,而后采取贿买的手段由苏某某通过王某某、杨存强支付给张××现金伍百元,并由苏某某口述,孙某某执笔书写伪证材料一份交给张,指使张翻供。在四月七日,本院开庭审理苏某云强奸案时,三被告人又携带衣物对张再次进行贿买,并用摩托车将张带到法院,再次指使张按伪证材料当庭作伪证翻供,严重的影响了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与受害人张××的陈述相吻合。又有证人吴某停的证词及提取的书证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以贿买的手段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诸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能投案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确保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乔喜法

审判员丁子德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兼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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