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现住(略)]山土特产店。
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偿还原告徐某货款x元整。该款限2011年1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某龙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