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彬,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小孩徐某。被告长期从事娱乐服务工作,接触了许多社会上的闲杂人员,对家庭及小孩不负责任。原告对被告进行多次劝导,均未奏效。2008年10月,被告在桃花源休闲城认识外地一名异性,听信花言巧语,不顾原告规劝,丢下小孩及家庭随此人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请1、判某、被告离婚;2、小孩徐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徐某平证言;
4、吴建新的证言;
5、张小凤的证言;
6、李某梅的证言。
3-X号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8年10月分居生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某、合法性,本庭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2年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经自由恋爱,2003年11月14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徐某。2008年10月,原、被告因事发生争吵,李某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
原告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经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但在2008年双方发生争吵后,李某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与徐某联系,现在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满2年,故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徐某要求抚养男孩徐某,并承担抚养费,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男孩徐某由原告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曾洪波
审判某周移新
人民陪审员谭正新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