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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戊变造金融票证案
时间:1999-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内刑初字第59号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孟某甲,男,现年七十四岁,汉族,文盲,河南省清丰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兰印,内黄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孟某乙,男,生于一九五四年三月十四日,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清丰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鹏程,安阳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孟某丙,男,生于一九五八年十月四日,初中文化,河南省清丰县X镇X村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丁,男,生于一九四八年七月八日,汉族,文盲,河南省清丰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戊,女,生于一九五四年三月九日,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内黄县X镇X村农民,住(略)。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三月十五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内黄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戊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张某丁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月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希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兰印,被害人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鹏程、被害人孟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张某己出庭为被告人张某戊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九九七年三月份至一九九八年元月份,被告人张某戊以内黄银行有熟人能存高利息为诱饵,先后五次从被害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张某丁、张某庚手中骗取现金七万二千元。而将存入内黄建行五十元或一百元的五张存款单用涂字灵将存款人姓名和存款金额涂改后交于被害人,案发前,除归还被害人孟某甲一万二千元外,其余被告人占用,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诉称: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孟某甲通过其外甥张某庚(张俊昌)认识被告人张某戊后,张某戊以能存高利息为诱饵,两次骗走其现金二万二千元整,案发前,被告人归还其一万二千元,至今还有一万元本金没有还。要求被告人张某戊归还其本息一万三千五百一十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诉称:被告人以在内黄银行有熟人能存高息为诱饵,先后从其手中骗走现金二万元整,在内黄建行以孟某乙的名义存了五十元,定期一年,然后用涂字灵把五十元改为二万元交给孟某乙,其余一万九千九百五十元被告人非法占为己有,要求被告人返还本金二万元及银行利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丙诉称: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二日,孟某丙和被害人张某丁在孟某乙家见到了被告人张某戊,孟某丙和张某丁各将一万元现金交给了孟某乙,之后,被告人张某戊将一张存款人“宝发”、存款数额为二万元的存款单交给了孟某乙保存。一九九八年五月被害人取款时方知存款单是被张某戊涂改变造的假存单,要求被告人张某戊返还其现金一万元及银行利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诉称: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二日,张某丁和本村的孟某丙在孟某乙家见到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丁和孟某丙各把一万元现金交给孟某乙,张某戊把写有存款人“宝发”、存款金额为二万元的存款单交给了孟某乙。后来才知道张某戊是以涂改存单的办法骗取钱财。要求被告人张某戊返还现金一万元及银行利息。

被告人张某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辩称钱做买卖赔了,没有偿还能力。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以侵占存款为目的,九八年五月份,被告人与被害人重新立了借据,并订了还款时间,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被害人孟某乙在被告人吸收存款时得好处费二千元,被害人孟某乙欠被告人张某戊一万一千七百元,应抵帐。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人张某戊在中国建设银行内黄县支行硝东二路储蓄所,以樊春凉的名字存款一百元,定期一年,第二天,被告人张某戊以在内黄银行有熟人能存高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孟某甲手中骗取现金一万二千元,用涂字灵将存款单上樊春凉的名字涂改成张某庚,把存款额改为一万二千元,二十三日改成二十四日,并将改过的存单交给孟某甲,其余一万一千九百元被告人张某戊占用,案发前此款已归还。

一九九七年八月五日,被告人张某戊以在银行有熟人能存高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孟某甲处骗取现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戊在中国建行内黄县支行硝东二路储蓄所,以范晓鹏的名字存款五十元,定期一年,之后,用涂字灵把范晓鹏改为孟某甲,把五十元改为一万元的假存单交给孟某甲,其余九千九百五十元,被告人张某戊占用。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日,被告人张某戊以在银行有熟人能存高利息为诱饵,从本村张某庚(又名张某昌)手中骗取现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戊在中国建设银行内黄县支行东关储蓄所,以自己的名字存了一百元,定期一年,然后用涂字灵把自己的名字改成张某庚,把一百元改为一万元,将改过的存单交给张某庚,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戊归还张某庚八千元,案发后本息已付清。

一九九八年元月十日,被告人张某戊以在内黄银行有熟人,能存高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孟某乙手中骗取现金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戊在中国建设银行内黄县支行东关储蓄所,以孟某乙的名字存了五十元,定期一年,然后用涂字灵将五十元改为二万元,并把改过的存单交给了孟某乙。其余一万九千九百五十元被告人张某戊占用。

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二日,被告人张某戊以在内黄银行有熟人能存高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孟某丙、张某丁手中各骗取现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戊以宝发的名字存款五十元,定期一年,然后用涂字灵将五十元改为二万元,并将改过的存单交给了被害人孟某乙,其余一万九千九百五十元被告人张某戊占用。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张某丁、张某庚陈述,储蓄所存款帐及涂改的存单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戊供认不讳,且供述与证人证某、书证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采用涂改的手段,对银行存单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其行为已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孟某乙得好处费二千元的辩解,没有证据。被害人孟某乙欠被告人张某戊一万一千七百元事实不清。根据案情及被害人的赔偿能力,被害人主张的银行利息不予支持。

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戊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戊赔偿被害人孟某甲经济损失九千九百五十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某戊赔偿被害人孟某乙经济损失一万九千九百五十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张某戊赔偿被害人孟某丙经济损失九千九百七十五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张某戊赔偿被害人张某丁经济损失九千九百七十五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兰君

审判员李明堂

代理审判员李林生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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