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邓法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11月10日,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邓州市X乡司法所所长。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回族,高中文化,邓州市X乡计生办职工,住(略)(门牌226-113)。
被告王某,女,生于1926年,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系被告王某之夫),男,生于1924年12月。汉族,离开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丙(系被告李某乙、王某之子),男,汉族,生于1956年,干部,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邓州雷鸣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李某乙、李某丙为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丙和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其给被告张某某(略)(其中5000元是欠条)购买房屋款,被告张又将其中(略)元交给被告李某丙,准备购买被告李某丙父亲李某林和其母亲王某的一处房产。当时讲定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办理过户手续。但后来因被告王某、李某乙、李某丙家庭内部有家务纠纷而使市房管局拒绝发证,导致房屋买卖没有成功,原告未按协议买到并使用该房产。故要求中止房屋买卖关系,四被告退回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只是在买卖房产过程中的见证人,而不是卖房人;且原告的购房款已转交被告李某丙,原告不应把其列为被告。故只同意退回其手中以原告名字所交的税费票据及所余部分购房款,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愿承担。
被告王某、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其房产系卖给张某某而不是卖给原告,3万元卖房款系房屋卖给被告张某某后张支付的部分房款,王某与原告唐某某所签订草契是被告张某某办理的,且该房屋买卖已经房屋交易管理所认可,税费已清,房管局拒绝发证系行政不作为,与其无关。故不同意退回卖房款,并反诉要求原告唐某某补齐买房款。
经审理查明:1998年秋,经过被告张某某介绍说合,原告唐某某准备购买被告王某、李某乙、李某丙位于邓州市X村一座上二下二带偏房楼门的一处房产(房权证上所有权人为王某),当时房价拟定4万元(包括交易费、房权证、过户税费),并由张某某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分别于1998年11月22日、11月30日交给张某某(略)元、5000元,共计(略)元,余欠房款由原告给张写一欠条5000元。1998年11月22日,张某某将(略)元购房款转交被告李某丙,李某丙给张某某搭写一收据载明:“今暂收张某某现金叁万元整。”张某某于1998年11月30日给唐某某写一份凭条载明:“今收到唐某某买房款肆万元整,其中包括房权证。”1998年12月20日,在张某某家里,由被告王某、李某乙之子李某丙执笔写了三份买卖房屋协议书,当时王某、李某乙本人不在现场,但其后查明王某、李某乙确实委托李某丙卖房。协议书载明:王某作为卖方,即甲方,唐某某作为买方,即乙方,经双方协商,甲方将新华西路北侧居民点(13.80m2)房屋,以肆万壹仟卖给乙方,款一次付清后,甲方将原房权证换名后交给乙方(换证款由甲方负担)。协议书上见证人为某某斌、胡相雨。后买卖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1月11日、12日在房管局交易所签订草契一份,言明房价(略)元,98年12月20日立契人王某将位于邓州市西城新华西路北侧铁西一村X号房屋出让给唐某某,见证人为某某斌,并由张某某一次性以唐某某名义交清税费3396元(包括完税证、契税完税证及其他行政事业收费)。双方商定于1998年农历11月23日原告搬进所购房屋,但到那天居住在该房屋中的李某燕夫妇(系被告王某、李某乙二儿子及二儿媳)拒绝搬出,称此房屋是共有的,即使出卖他们有优先购买权。房管局发证办在丈量调查房产时发现有纠纷而没有发证。原告唐某某多次向被告张某某,李某丙追要住房或购房款未果,诸方因此发生买卖房屋纠纷。
1999年2月2日,卖方由李某丙爱人洪平代笔,买方唐某某及中间人张某某一起签订了一份终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上面主要载明:因卖方即甲方王某家庭内部有纠纷,该房屋未能移交给买方即乙方使用,双方自愿达成终止买卖协议,甲方同意于99年3月9日将乙方购房款3万元经中人退给乙方,过户税费以票据为准由甲方经中人面退还给乙方,房权证由乙方负责退出,在退款同时经中人面退给甲方。双方并于当日又向房管局交易所提交了终止交易申请书,终止房地产买卖协议和保证书,以上文书卖方均由被告李某丙爱人洪平代笔并按指印,王某、李某乙、唐某某的印章均在张某某处,并由张在以上终止交易申请书,终止买卖协议上盖上买卖双方印章。但其后因房屋买卖的损失如何分担及原房权证退回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追要购房款未果,无奈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王某称只收到李某丙转交卖房款2万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丙代理其父母李某乙、王某与张某某签订一份售房协议书,上明载明:甲方李某乙、王某,乙方张某某,经双方协商,甲方将座落在新华西路北侧居民点X号西院主房上六下六,偏房两间共十四间,以壹拾万元卖给乙方,款证一次付清,但没有签订协议日期,房屋亦未真正办理过户手续。此协议买卖房即包括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所签订协议诉争的房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协议书,草起一份,税收完税证,河南省契税完税证各一份,其他收费票据两份,收据一份,凭条一份,欠条一份,售房协议一份,申请书一份,终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保证书两份及证人证某,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乙、李某丙在该房屋买卖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房价,并以低价交纳税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该行为属恶意串通,逃避国家税收,且该买卖至今未核发新证,另外,因房主不能按时腾出房屋,原告不能实际使用和管理房屋,故此房屋买卖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此次房屋买卖中已以原告唐某某名义所交税费票据应归原告所有,至于所交税费如何处理问题,属另一人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因原告在这次房屋买卖中和出卖人一起隐瞒成交价,有一定过错,故对因购房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王某、李某乙、李某丙辩称房屋系卖给被告张某某而不是原告唐某某,其所收卖房款系被张某某支付的买房款,但其与被告张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而又与原告唐某某签订草契,故其辩称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不能成立;又辩称房屋买卖已经房屋交易所认可,税费已交清,房管局拒绝发证系行政不作为,但因双方在买卖房屋过程中有隐瞒实际成交价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不能用是否交清税费及颁发房权证作为抗辩理由,且买卖双方已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了终止买卖关系协议书及申请书和保证书,故其此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反诉要求原告补齐买房款因未交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因被告李某丙是接受王某、李某乙委托卖房,委托人王某、李某乙应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被告张某某虽然与被告李某丙、王某、李某乙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但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乙、李某丙买卖房屋过程中起中间人作用,故其不应持有原告的一份5000元欠条和以原告名义所交税费票据3396元及剩余购房款1604元,应悉数返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李某乙返还告唐某某购房款(略)元。
二、被告王某、李某乙对上述款项相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的5000元欠条,税费票据四份(票面金额3396元)及购房款1604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丙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赔偿购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及票据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诉讼费16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100元,被告王某、李某丙承担1300元,被告张宏伟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富君
审判员郝保全
审判员陈金玲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新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