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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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陈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陈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陈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又名陈X,女,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陈XX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陈某乙之母。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陈某坤,系尚某之子。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于2001年7月16日被批准逮捕,2004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一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05)驻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28元。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驻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该案经退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红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黑连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陈某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9日11时许,陈XX、陈某印、陈某(显)峰、陈某(周)、陈某梁(良)五人酒后从曹某村回家途中,因琐事与机动三轮车司机雷彦林、王某中发生争执、厮打。曹某林到曹某轩家让其出面劝解,曹某轩与其子曹某某到达现场后,又与陈XX等人厮打,曹某某纠集曹某升(生)等人帮忙。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持刀刺中陈XX腹部,致陈XX因被刺破主动、静脉,引起急性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的证据有:陈XX、陈XX、陈XX、陈XX、曹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x.60元。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其到现场后被打晕,没有持刀捅刺被害人。

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曹某某行为定性不准,不能认定曹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故曹某某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9日晚11时许,陈XX、陈某印、陈某峰、陈某、陈某良五人酒后在上蔡县X乡X村回家途中,因琐事与机动三轮车司机雷彦林、王某中发生争执、厮打。曹某林到曹某轩家让其出面劝解,曹某轩与其子曹某某到达现场后,又与陈XX等人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持刀刺中陈XX腹部,致陈XX因被刺破主动、静脉,引起急性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安发后曹某某逃匿,于2003年12月13日被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陈XX之母尚某生于X年X月X日,有子女5人。陈XX之子陈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女陈某乙生于X年X月X日。200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全年平均工资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235.6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08.67元。案发后曹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上蔡县公安局(2001)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陈XX右肩峰有4x1.5厘米的皮下出血。右锁骨下区有5x3.5厘米的皮下出血。左胸大肌有一右上左下斜形长6厘米的划伤。脐部左侧1厘米处有一锐器创口,肠管外露,外露肠管全长22厘米,体积x.5厘米,创口合拢后长3.2厘米,创角外侧钝,内侧锐,深达腹腔。右上臂前侧中段有2x1厘米出血区。左肘关节有3.5x2.5厘米皮下出血。左膝关节外有3x1.5厘米的横形锐器创口,创角前钝后锐,左小腿前侧中段有一横形4.2x1厘米的锐器创口,深达皮下。剖验:左侧后腹膜有一左下右上斜形长为1.5厘米锐器创伤,腹主动脉有一长为1厘米的锐器贯通伤,腹主静脉有0.7厘米的锐器创伤,腹腔内积血约2000毫升。结论:死者陈XX系锐器作用于左腹部,刺破腹主动脉,腹主静脉,引起急性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上蔡县X乡X村委小学大门口北38米处,中心现场有一男性尸体,头东脚西,上身裸,下身穿西式裤头,尸体南侧25厘米有一黑色塑料把水果刀一把,长32厘米,其中把长12厘米,尸体北270厘米处放一木棍,长53厘米,直径25厘米,木棍北87厘米处放一把菜刀,东小道路口有一长130厘米木棍一根,木棍西侧120厘米处有一三轮车摇把,现场另有铁锨头一个,带血迹白色体恤衫一件,白色皮凉鞋一双,拖鞋一双另一只(以上物品均已提取);学校大门口南200厘米有一东西小桥,桥东南侧250厘米处有一辆头朝南农用三轮车。提取水果刀经检验未发现有明显指纹。

(三)证人证言

1、陈XX证明:2001年6月9日晚9点多,我和陈某峰、陈某印、陈XX、陈某良与曹某东、曹某华在曹某村曹某渠家喝酒出来,我跟陈某良在曹某村委门口和王某说话,这时从曹某村X路上从西向东过来一辆机动三轮车,车灯照住陈XX、陈某峰、陈某印了,陈XX说“照啥照”,三轮车上的人骂一句,然后对骂,接着打架,我和陈某良过去帮忙,当时对方有三个人,司机、曹某轩、曹某某。打一会儿,三轮车司机跑了,曹某某吃亏也跑了。我们五人站在曹某村委小学对面和曹某轩说话,这时,小学北边过来一群人喊着:“在这里,在这里!”陈XX便朝这群人冲过去,我在三轮车上拾个摇把和陈某良、陈某峰、陈某印也冲上去,曹某轩在一边拉住我,这时我见一群人围着陈XX打,陈XX被打倒。我见曹某生拿一根一米多长的棍,我以为是曹某生把陈XX打倒的,便挣脱曹某轩去追曹某生,被曹某东、曹某华拉住,摇把也不知道被谁夺走。我到陈XX跟前一摸,陈XX没气了,这群人跑了。我和王某民打“120”急救电话,后我回家了。这群人我就看清曹某生、曹某生、曹某某、曹某轩,曹某生拿一根棍,曹某生拿把刀,曹某某拿把刀,没见曹某轩拿东西,就这四个人围着陈XX打,其中曹某轩去的晚些,我没看清曹某某拿的啥刀。没看清陈XX、陈某峰、陈某良、陈某印拿啥东西。

2、陈XX证明:当晚我和陈XX、陈某、陈某良、陈某峰从曹某渠家酒后走到曹某小学门口,我和陈某峰在前面,从西边过来一辆三轮车,灯光照住陈XX,双方因语言不和,三轮车司机掂个摇把和陈XX打,陈某把摇把夺过来,我们几个打三轮车司机,曹某村的曹某亭、曹某不知从哪过来,上来拉住我们,司机趁机跑了,陈XX骂,这时曹某轩过来骂我们在这打人,并说:“回去喊人,回去喊人”,当时我没看清是谁回去喊的人,不一会曹某某带着几个人过去,曹某轩说:“成打了,打死我兜堆”。我把曹某轩拉到桥北边,曹某轩的二儿子拿个刀带七八个人从北边过来,其中一个人拿棍,我没注意其他人是否拿东西,过来就打陈XX、陈某峰、陈某、陈某良,我当时在桥北拉着曹某轩,他们没打我。他们在南边打,我过去也打,我们几个就打开了,往北打着跑着,不知是谁用棍打我一下,我正去挡的时候看见志轩的二儿子手拿尖刀捅XX一下,陈XX就倒地了,具体拿的什么刀、捅几下、哪个部位我不知道,我吓的跑了,没看清其他人咋打的。我们几个跑到南边王某民的代销店打电话要救护车,我和陈某、陈某峰在路边坐着,陈某良可能回家喊人去了。几分钟后我村的陈某恩过来,一会过来说陈XX不中了,我和陈某峰、陈某就回家了。打架时我们几个都没拿东西,他们的人中我认识的有曹某轩、曹某轩的二儿子。刀是曹某轩的二儿子拿的,我没见谁拿的菜刀。

3、陈XX证明:曹某轩二儿子用一把不锈钢尖刀把陈XX扎死的。开始三轮车司机拿个摇把和陈XX撕巴,我们把那人手中的摇把夺过来,推司机几下,陈XX和司机打后,司机走了,我们拉陈XX回家,他不走。停有十来分钟,曹某轩和他二儿子过来,曹某轩朝我嘴上打一下,我当时就蹲在桥旁,他们几个和曹某轩说理,然后打起来,志轩一下滑掉沟里了。曹某轩对他二儿子说回去喊人,掂着家伙。约十来分钟,曹某某带着十来个人从北边过来了,其中一个叫曹某轩的掂个棍,一个叫曹某生的掂的啥我不清楚,曹某轩的二儿子拿一把不锈钢的尖刀,那些人一过去就开始打陈XX他们四个,我过去,就有几个人把我打趴地上。我在地上趴着,离一米多远,天不是多黑,我从地上趁着天空看得很清,曹某轩的二儿子拿一把不锈钢的尖刀面朝东往陈XX肚子上扎,陈XX当时就趴那了,这时又有个人用一把菜刀砍陈XX的腿,我们几个就跑了。拿不锈钢刀的只有曹某轩的二儿子,刀尖有点向上挑,判断应是单刃的,啥把我没看清。曹某轩、曹某生、曹某生手里拿有木棍,事后我没去现场。

4、雷XX证明:6月9日晚十点多,我和我村的王某中开三轮车从曹某村曹某处往回走,到曹某村委东往南拐弯处时,王某中开车车灯照住四五个人,他们喊“照啥照”,说着就拉着我俩打,我和王某中跑了。我跑到姑父曹某轩家让去说情,我俩到停车处,这几个人还打我,我还手,打不过他们,我就跑到另一个亲戚永国家,永国的父亲和我顺着曹某村委小学门口的南北路朝南走,走到半路我又拐到曹某家,几分钟后王某中也过来了,又停一会儿,曹某轩过来说:“人打的不中了,得让我孩子走。”当时没说谁被打的不中了。曹某村委小学北边打架时我不在场。

5、王XX证明:我开三轮车和雷彦林刚走到曹某小学南边,碰见四个人,其中一个人说“照啥照,照你娘的啥x”,我的车没灯,彦林在车上坐拿着一个电瓶带的灯,骂我们的那人过来把彦林从车上拉下来就打,另外几个人也跟着过来,我说“值当的吗”那几个人不知怎么打彦林,这时曹某和曹某的弟弟从他嫂子的院里出来,过来拉,并说谁不认识谁呢,这时彦林跑了,天黑不知往哪跑的,我挣脱跑到曹某嫂子屋里,后趁机开门往南跑了,跑到柏油路上等一会,想着不打了,把车开回去,到现场附近听说打躺那一个,晚上我和雷彦林住曹某家,派出所去人把我俩带走了。

6、曹XX证明:我听外边乱哄哄的就出门,见邻居曹某华说我“老契”陈某峰给我二哥志轩打哩,我到曹某小学西北角时,听见陈某峰或陈某印说“他把小勇打挺那了”,不知说谁的,我过去,陈某、陈某峰、陈某印打我,他们都喝醉了,用拳打的,我跑了。我当时没在意谁还在现场。

7、曹XX证明:昨晚十点多,雷彦林(喊我姑夫)到我家喊我,说相树陈某人截住他打他了,我就和他到曹某小学门前,见到陈某良,我又往西走,见陈某峰从西边跑过来,我骂他,他朝我胸口打一拳,我推他一下,东边过来几个人,有三个人打我,陈某峰一拳把我打到桥下,雷彦林一看打我,彦林就和他们打开,他们几下把雷彦林打躺那,雷彦林跑了。这时我儿子曹某某过来和他们打,他们把曹某某按地下。我从桥下上来,陈某印过来拉住我说:“志轩大,都怨我了,明天我赔事你”,这时已经不打了,不知道曹某某上哪儿了。陈某掂着摇把要打我,陈某印劝开了。这时北边过来几个人,吆喝着骂,陈某峰、陈某、陈某印、陈XX掂着家伙,其中陈某掂摇把,有个人掂圆头锨往北冲着说:“过来一个,打死一个!”他们就在北边打起来了,我没看见咋打的,我往北走抱着陈某,看见曹某生掂个棍正打,我说陈某掂个摇把,曹某生就跑了。我松开陈某,见陈XX被打趴地上,我不知道谁打的。我不知道曹某某拿东西没有。参与打架的有相树陈某几个人,曹某某、曹某升、雷彦林。在场的有曹某亭、曹某、曹某渠、曹某、曹某华、王某民、王某亮。打架之后我和曹某亭、王某中到曹某家,我给雷彦林说:“可弄好了,把陈XX打死了,我让玉生走了。”

8、王XX证明:6月9日晚十一点多,我在代销店里睡觉,听见陈XX在外面吆喝,出来见他正打曹某轩,没拿东西,我去拉他不让拉,我就回去睡觉了。晚十二点左右,陈某和陈某民喊我说陈XX打架打住了,我打了“120”急救电话。我出去见陈XX在小学后墙西趴着,“120”车上的医生过来检查一下说人不中了。等一会儿,陈XX的家人过来打了报警电话。

9、王XX证明:当晚和曹某华、陈XX、陈某、陈某峰、陈某印、陈某良在曹某渠家喝酒。

10、曹XX证明身份证丢失。

11、曹XX证明:当晚曹某、曹某营、曹某星、曹某东、曹某、陈某民、王某亮、陈XX、陈某峰、陈某、陈某印、陈某良在我家喝酒,后陈XX等人走了,听到有人吵,到学校门口,见陈XX在地上趴着,陈某印、曹某轩在旁边蹲着。

12、曹XX证明:6月9日晚,我听到学校门前小桥边有人吆喝、打架,几分钟后,一个人从打架的地方跑过来说:“老表,帮个忙,人家打俺哩,志轩在家没有”他还说他是收破烂的,和志轩是亲戚,让我跟他一块喊志轩。我把他送到志轩家,一会志轩和他一块从家出来,又一会曹某某也从家出来,我也到学校后墙西边蹲着,看见南边几十米处桥边,志轩和那个收破烂的、曹某某跟几个人打,我看不见怎么打的,一会曹某某从南边跑过来正北去了,一会曹某某和曹某生从北边过来往南喊骂,南边的人一听都乱往北跑,曹某某、曹某生往南跑,跑到我跟前,我还没来得及跑,感到左后背部被打一下,我跑到曹某德板厂,我和曹某亭聊天,曹某也在,北边还正打着,我们没敢看,等有半个多小时,新亭对我说:“你听打120哩,可能叫人打倒了。”这时候不打了,我就回家。第二天我才知道是谁用刀给我左后背砍一下。

13、陈XX证明:昨晚天挨黑,我、陈XX、陈某周、陈某峰、陈某印到曹某村买麦药,看会吹响器的,后到曹某渠家喝酒,约11点出来,走到学校南边桥跟前,有一辆三轮车灯照住我们,争吵了几句,陈XX打了开三轮车的一拳,开三轮车的拿摇把打陈XX没打住,陈XX夺下摇把,开三轮车的跑了。一会儿曹某轩和曹某某过去了,陈XX给他俩打,都没拿东西,用拳打的,俺几个都拉架,曹某、曹某亭也在那劝,我们劝开。我回家喊陈某恩,我俩返回曹某,打架的也不打了,也没人了,等一会儿我又回家了。第二天听说陈XX死了。

14、曹XX证明:那晚上后来雷彦林、曹某轩、曹某亭一块到我家,曹某轩说“毁了,咋那得,叫人打坏了,我叫儿子跑了”。

15、曹XX证明:我和大哥曹某在后面跟,走到村委办公室西北角,看到有人在村委办公室东北角打架,有人说“你耀的啥家伙呀,不叫你们耀要耀”,走到跟前,看到打架的是相树陈某陈某良、陈某峰、小周、陈XX、陈某印和收废品的打的,一人往开三轮车那人背上砸一下,开三轮车的两人跑了,我们劝了几句,后我和曹某走到村办公室西北角,听到东边有人吆喝“打的不是呀,弄死他,打!”扭头看,东边小桥边又有六、七个人打架,我掉头往东走,走到小桥边,相树陈某个人正打曹某轩,没拿东西,听见曹某轩说“我几十了,打我干啥”见一个人一拳把志轩打掉沟里了,志轩从沟里上来,他几个还打志轩,我和王某民拉架,后志轩往北走,我走到村委西北角,听到在学校西北角有人打架,我没过去,听到陈某峰说“小勇打倒了,打120”,后到曹某家,收破烂那俩人和曹某轩也到曹某家,曹某轩说“我叫玉生走啦”。

16、谢XX证明:2001年6月9日夜3、4点,曹某某来我家要200元钱,说去广州的,当时不知道他和人打架的事。

17、陈XX证明是其给广州警方报警抓的曹某某。

(五)书证

1、110接处警记录显示:2001年6月10日1时52分,陈某党用电话x(户主王某民)报称,上蔡县X乡X组陈XX被人捅死在曹某小学。

2、上蔡县公安局证明: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对在场人、参与人陈XX、陈XX、陈XX、陈XX进行讯问,均说出曹某某就是伤害陈XX的犯罪嫌疑人。2003年12月13日,在陈XX哥的当场指认下,在广州将曹某某抓获,2004年1月1日该局将其带回。

3、巡警执勤见证登记表显示:事主陈某成,河南省上蔡县X乡X村。2003年12月13日11时30分左右,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巡逻警察二大队执勤民警陈某林在火车站东广场地中海停车场入口处执勤时,一男青年向其报称,在东广场公交车站入口处有一男子是2001年在河南省上蔡县用刀捅死陈XX的疑犯,其即对该男子盘查,该人叫曹某,男,上蔡县X乡X村人。

4、提取曹某身份证工作证显示:曹某系东泰骏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搬运工。

5、曹某某户籍证明。

6、陈某坤收条:2001年6月20日陈某坤收到上蔡县公安局转来现金5000元。

(三)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辩解:2001年6月9日晚上,我表姐的丈夫到我家喊我父亲曹某轩,说他和他同庄的一个人拾破烂走到俺庄学校门口时,陈XX、陈某印、陈某峰、陈某打他。之后我父亲和我表姐夫一块过去,我父亲曹某轩在前、我在后相隔100米先后到现场的,都没拿东西。到现场见陈XX、陈某印、陈某峰、陈某几个人用拳在打我父亲,我父亲用手捂着肚子。我问为啥打我父亲,然后他们就围着我打,把我打倒学校外面一个桥底下,当时我被打晕。停多长时间我不知道,我醒过来回家路过学校西边,见路上躺一个人,我没敢看,也不知道是谁,也没见其他人,我就回家了。回家听我父亲说陈XX被打死了,我没问被谁打死的。当天我坐车去广州了。陈XX、陈某印、陈某峰、陈某几个人打我和父亲时,我父亲没给我说回家喊人、拿家伙,中间我也没回家。我这边的人除我和我父亲外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打架时也没有围观的人,他们几人打我时我没还手的机会,乱打,不知道谁打我的,我的鼻子被打流血,我不知道陈XX是被谁打死的。我与他们没有矛盾。我跑到广州用同村曹某的身份证打工,03年12月13日被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指控曹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被告人曹某某辩解及辩护人辩护不能认定曹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酒后遇事缺乏冷静,该案发生有一定原因。辩护人辩称曹某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请求对曹某某减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曹某某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人丧葬费5374.5元,死亡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尚某生活费5129.76元,陈某龙生活费3771.96元,陈某乙生活费8297.97元,以上共计x.79元。扣除被告人亲属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支付x.79元。原告人请求超出规定标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79元,已支付5000元,余款x.79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木棍两根、菜刀一把、三轮车摇把一个、铁锨头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宋新华

审判员蔡子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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