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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郑州市土地局、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乡焦某门村委会征用土地案
时间:1999-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豫法行终字第2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豫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供销学校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健,河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土地局。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以下简称郑州市配套办)。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办公室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焦某某因被上诉人郑州市土地局征用土地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26日作出的(1996)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8月18日,郑州市土地局依郑州市配套办的申请,作出了郑土征字(1994)第X号“关于申请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郑州市配套办在淮河路北、兴华南街东、西两侧征用(调剂)二七区X乡X村和齐礼阎乡X村X组集体所有土地29.94亩。

焦某某不服此批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1996年4月30日作出(1996)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郑州市土地局郑土征字(1994)第X号批复。焦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6年8月12日作出(1996)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1996)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1997年4月23日作出(1996)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焦某某的起诉。焦某某对此裁定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7年10月6日作出(199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了(1996)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并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8年6月26日作出了(1998)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1955年10月10日,河南大学(现郑州大学)因建校占用老焦某门土地,其中包括焦某某之父焦某有的宅基地,故为焦某有代征新焦某门村X.577亩土地用于安置。1994年5月20日,因修建兴华南街X路,郑州市配套办经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并依据郑州市计划委员会郑计资字(1994)第X号文件向郑州市土地局提出申请。8月18日,郑州市土地局以郑土征字(1994)第X号文件作出“关于申请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郑州市配套办在淮河路北、兴华南街东、西两侧征用(调剂)二七区X乡X村和齐礼阎乡X村X组集体所有土地29.94亩(其中包括焦某某家的1.577亩),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22日依据该文件给郑州市配套办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郑州市配套办对所征用的29.94亩土地按照集体土地对焦某门村委会和齐礼阎村给予补偿,其中把焦某某所使用的1.577亩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给了焦某门村委会。在拆迁过程中,焦某某以该1.577亩土地为国有土地为由,且在安置补偿上未与郑州市配套办达成协议,拒绝搬迁,由郑州市二七区土地局申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予以强制拆除。1995年9月21日,焦某某以自家所使用的1.577亩土地已于1955年10月10日被征为国有,郑土征字(1994)第X号文件将此土地作为集体土地批准征用违法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焦某某家所使用的1.577亩土地已于1955年10月10日被征用为国有土地,郑州市土地局将此土地作为集体土地二次征用,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应予撤销。该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此次征用属于国家建设用地,焦某某要求郑州市配套办按照每亩130万元对该1.577亩土地给予赔偿,证据不足。关于对焦某某的拆迁、安置补偿,因行政程序未完,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郑州市土地局郑土征字(1994)第X号文件征地29.94亩中对焦某某使用的1.577亩土地的定性部分;2.驳回焦某某要求郑州市配套办对该1.577亩土地按每亩130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

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前后矛盾,适用法律不当”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判决:1.郑州市配套办对1.577亩土地按每亩130万元进行赔偿,对230.62平方米的十间营业房进行补偿,对217.58平方米的十间住房给予安置;2.郑州市土地局赔偿精神损失、名誉损失30万元,赔偿停业停产损失48万元及地面附属物损失(略)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焦某某家的房屋于1995年3月由郑州市二七区土地局申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拆除,共拆除房屋18间,总面积为354.39平方米,拆除围墙187.20平方米,拆除地平461.30千方米。

郑州市配套办至今未对焦某某进行安置补偿。

本院认为:焦某某家所使用的1.577亩土地已于1955年10月被征用为国有土地。焦某某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对地上所建房屋及附属物享有所有权。郑州市配套办为打通兴华南街占用该地,属城市建设需要用地,应予支持。但郑州市配套办应该办理法定的用地手续,并依照拆迁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焦某某进行安置补偿。本案中,郑州市土地局将焦某某使用的1.577亩国有土地作为集体土地二次征用,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郑州市配套办占用该土地亦缺乏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郑州市配套办应将该1.577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所建房屋、附属物返还给焦某某,但鉴于焦某某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已被拆除,该地已用于修建道路并构筑新的房屋,无法将土地按原状返还,而郑州市配套办是用地单位,也是该土地的实际受益人,故应对焦某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郑州市土地局的征地行为错误,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焦某某的损失包括房屋、地上附属物围墙和地平的损失及过渡安置费。焦某某有权选择请求郑州市土地局或郑州市配套办予以赔偿。焦某某请求郑州市土地局赔偿地平、围墙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和停业停产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为郑州市配套办与焦某某之间不具有拆迁法律关系,郑州市配套办对焦某某不应承担安置补偿义务,故焦某某请求郑州市配套办对230.62平方米的十间营业房进行补偿,对217.58平方米的十间住房进行安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但郑州市配套办对焦某某的房屋拆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该1.577亩土地是国家所有,焦某某请求郑州市配套办按每亩130万元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一审撤销郑州市土地局郑土征字(1994)第X号文件征地29.94亩中对焦某某使用的1.577亩土地的定性部分和驳回焦某某请求郑州市配套办按每亩130万元对1.577亩土地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一审对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驳不判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鉴于本案已经过多次审理,为减少讼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决定对损失赔偿部分一并审理。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本院决定对焦某某的354.39平方米的房屋按每平方米1100元计算损失,共(略)元;围墙、地平损失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共(略)元;过渡安置费的计算期间为1995年3月至1999年3月,计算标准按照郑州市配套办和郑州市二七区土地局1994年4月7日联合制定的《修建淮河路、兴华南街拆迁安置宣传提纲》中规定的数额计算,即前十八个月按每平方米3元支付过渡安置费,后三十个月按每平方米6元支付过渡安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郑州市土地局(1994)郑土征字第X号文件征地29.94亩中对焦某某使用的1.577亩土地的定性部分;

二、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焦某某要求郑州市配套办对该1.577亩土地按每亩130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判令郑州市土地局赔偿焦某某围墙损失(略)元,地平损失(略)元,共计(略)元;

四、判令郑州市配套办赔偿焦某某房屋损失(略)元,过渡安置费(略).26元,共计(略).26元。

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略)元,均由郑州市土地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勇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天华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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