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米脂县X乡X村X村。2010年8月3日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榆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利用陕x假某和事先伪造的“某某信息部的派车单”,在某某煤矿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7月2日、7月6日谎称给某某有限公司拉煤,骗取某某煤矿煤三车,共计113.28吨,价值x.40元。7月20日,被告人周某利用同样手段骗得某某煤矿38.18吨煤时,被当场发现,被告人周某弃车逃跑。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某某派出所投案自首。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提请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利用陕x假某和事先伪造的“某某信息部的派车单”,在某某煤矿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7月2日、7月6日谎称给咸阳蓝星镀膜玻璃有限公司拉煤,骗取榆阳区永乐煤矿煤三车,共计113.28吨,该煤经榆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x.40元。7月20日,被告人周某利用同样手段骗永乐煤矿38.18吨煤时,被当场发现,被告人周某弃车逃跑。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牛家梁派出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伪造票据诈骗113.28吨煤的经过及自首情节。
2、证人高志华(永乐煤矿磅房工作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0日晚11时许,他与乔小军在磅房值班时,有一年青人递过来一份咸阳蓝星镀膜玻璃有限公司派车单,我们感觉派车单朱某某头像模糊,且派车单上的车尾号是83,实际车辆尾号是88,经与朱某某核实,其称并未派车拉煤,我们准备抓那年青人时,他弃车跑了。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未指派被告人拉过煤。
4、派车单(票号为:(略)、(略)、(略)),证明被告人利用伪造的东伟信息部派车单、假某、假某名在榆林市永乐煤矿于2010年6月29日、7月2日、7月6日,诈骗3-8块煤计113.28吨。
5、榆林市永乐煤矿过磅单(票号:(略)、(略)、(略)),证明2010年6月30日、7月3日、7月7日,陕x、陕x车在永乐煤矿拉3-8块煤计113.28吨。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骗煤所用车牌。
7、提取笔录及编号为(略)派车单,证明在永乐煤矿提取被告人伪造的东伟信息部派车单1张,时间2010年7月20日;派车人东伟货运,车主马雷;车号陕x;发货单位,榆林市永东煤矿;到达地点,咸阳蓝星镀膜玻璃有限公司;煤种类,3-8块。
8、榆林市X区认证发(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骗三八块煤113.28吨价格为:x.40元。
另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周某向榆林市永乐煤矿赔偿x.80元。该事实有证明、银行存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本案的诈骗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上表示对起诉书无意见,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韩秀歧
代理审判员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边占和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