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1年5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在宁海县X镇×××自己家里的地基上种植了530株罂粟,用于给自己养殖的蜜蜂喂食。2011年5月3日,被告人林某被宁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将种植的530株罂粟全部铲除。
2011年5月3日,被告人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图片说明,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罂粟而非法种植,数量达五百三十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阮建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