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生于1951年4月,汉族,邓州市车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杰,南阳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鹏,南阳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安强,南阳蓝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58年,汉族,住(略)。
上诉人吕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1999)邓法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龚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吕某某、陈某某系河南省车桥厂销售人员。1995年2月,龚某某给车桥厂购进一批机械设备,价值(略)余元。后车桥厂付款(略)元,下欠(略)元未付。该款经龚某某多次催要,车桥厂未付。1996年12月,经车桥厂原厂长王某惠、副厂长王某青与龚某吕某某和案外人吕某斌(系该车桥厂销售员)口头协调,将车桥厂欠龚某某的(略)元债款分别转给吕某某、吕某斌各(略)元。由二吕某各自承担的(略)元直接付给龚某某。然后由车桥厂在二吕某往来帐上各冲减(略)元。口头协商后,车桥厂即于96年12月8日给二吕某开具了(略)元收款收据一张,并于12月11日以X号凭证分别入在二吕某往来帐上,冲减了各自应交厂方的相应数额货款。同时将此收款收据交给龚某某持有,由龚某某向二吕某要欠款。之后案外人吕某斌按照口头协议付给了原告(略)元。但吕某某却以种种理由未能付款。1997年8月21日,吕某某经车桥厂书记刘吉凡准备将此(略)元转给陈某某。由陈某某偿付原告(略)元。双方并写有转款协议。龚某某对此亦表示同意,同时将所持(略)元收款收据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接收后,经查车桥厂财务帐,此款已下在吕某某帐内,使自己收款为空转,加之其它原因,陈某某又将此收款收据退给了龚某某。后龚某某仍持该“收款收据”继续向吕某某追要该(略)元欠款。但吕某付。
故判决:
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吕某某偿付龚某某(略)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1996年12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2驳回龚某某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吕某某承担。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1一审程序违法,龚某某与车桥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无关。
2原审判决错误,龚某某与车桥厂之间的口头协议我没有答应,对我没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龚某某所持收款收据、吕某某在原审中的陈某及王某惠、王某青、王某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款原为河南省车桥厂欠龚某某之款。后经车桥厂有关负责人及双方协商同意,将该款转由上诉人偿还,对此,有多人证实,且吕某原审中也称自己只承认王某青转的(略)元,而证人王某某证实所转款即为本案争议之款,另有上诉人欲将该欠款再转移于陈某某未果的事实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与龚某某之间所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辩称自己不知不同意转移给自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道跃
代理审判员胡书海
代理审判员孙峰
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赵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