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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
时间:2001-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新刑初字第007号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8月30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书怀、王某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金某某盗割新野县X乡X村南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二孔四根,共计长200米左右,造成电信部门直接损失8600余元,间接损失(略)余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金某某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以证实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以证明王某庆借给金某某钢锯使用的事实。

3、新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调取证据清单在卷,证实从金某某家搜出作案用的脚扣等物证。

4、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在卷,以证明金某某盗割电缆线的现场情况及烧电缆线的现场情况。

5、新野县电信局的估价证明在卷,以证明金某某盗割电缆线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为牟取私利,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金某某携带脚扣、安全带、钢钮等作案工具,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新野县X乡X村南,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二孔四根,共计长约200米,造成电信部门直接损失8655.47元,间接损失(略)元的后果。被告人金某某将电缆线盗回家后,烧掉线包皮,分二次将铜线卖给县城的废品收购门市,获款1100余元自肥。

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已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王某某证实借给金某某钢锯的事实。新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金某某处搜出作案工具、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了金某某作案现场的情况及烧毁电缆线的事实,新野县电信局的估价证明,证实了被盗电缆线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金某某对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盗割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障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30日起到2004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人民陪审员鲁淑君

人民陪审员鲁德箴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吴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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